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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索赔数额超出12.2万元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车辆商业第三者险同时赔偿,法院一并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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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发表时间:2014-12-20 13:50【

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索赔数额超出12.2万元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车辆商业第三者险同时赔偿, 法院一并判


引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受害人索赔数额可能超过交强险12.2万元,如果该车辆还投保有机动车辆商业险(机动车辆商业险一般有15个险种,其中4个基本险,10个附加险),商业险中有一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一般是10万、20万或者更高,这时受害人可以依据该商业保险合同同时起诉保险公司,法院可将超过交强险12.2万元部分同时裁判保险公司承担。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水民一初字第1045号

 

 

    原告:黄X。

    委托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委托代理人:XXXXXXX

    被告: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林雪梅,该车队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8号新宏信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X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光明路2号。

    原告黄爱春与被告吕乃平、被告乌鲁木齐市凯路利汽车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凯路利车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春及委托代理人邓刚平,被告吕乃平及委托代理人张献荣,被告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路利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爱春诉称,2010年12月11日被告吕乃平驾驶新A29587号火车在乌鲁木齐市新兴街五洲男科医院将我挂撞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率奶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次事故造成我重型颅脑损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吕乃平驾驶的车辆属于凯路利车队所有,车辆在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此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7430.42元,误工费21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815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30元,伤残赔偿金1091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以上共计188922.4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吕乃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的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在诉讼范围内,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合理部分我方同意赔偿。

    被告凯路利车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部分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20时40分,被告吕乃平驾驶新A29587号低速货车,沿乌鲁木齐市新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五洲男科医院路段左转弯进入新民西街南一巷时,将行走的原告挂撞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率奶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爱春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外伤后遗症。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1日-2011年1月14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前期住院的费用已由被告吕乃平支付。2011年3月18日原告到该院复诊,经诊断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写明“全休壹月”。2011年4月8日-2011年4月24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用4857.42元,出院证明中载明“全休一月,陪护一人”。2011年5月5日在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检查及测评费1910元,原告出院后在兵团农十二师三坪农场一员购买中草药的费用合计663元。2011年7月4日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忠确定的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审理中被告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对定残日之前的误工时间204天无异议。

    被告吕乃平所有的新A29587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凯路利车队,并且在被告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吕乃平所有的车辆因违章驾驶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相撞,致原告黄爱春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乃平的车辆在被告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范围为122000元,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故应由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再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乃平及被告凯路利车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1、医疗费7430.42元,其中4857.42元为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1910元为原告在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测产生的费用,生育663元为原告因购买药品产生的费用,均合法有据,应当予以赔偿。2、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1天,现其主张5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应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所确定定残之日前的误工时间为204天,同时要求将定残后其复诊时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忠的休息时间也座位误工时间予以计算,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定残日前一天计算的204天为依据,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8337.56元(32361元?2个月?0天?04天=18337.56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两次住院的时间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的证明,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计算为8179.99元(32361元?2个月?0天?1天=8179.99);5、原告的伤情程度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应当为109152元(13644?0%?0年=109152元)。6、原告因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63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100元;8、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酌情考虑4000元,以上七项共计149079.97元。被告凯路利车队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爱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爱春27079.97元;

    三、驳回原告黄爱春要求被告吕乃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黄爱春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凯路利汽车运输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起诉标的188922.42元,确认给付标的149079.97元,占起诉标的的79%,案件受理费4078.45元(原告未缴纳,缓交至案件执行),由原告黄爱春自行负担21%即856.4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担79%即3221.98元。邮寄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担,在案件执行中一并交付。

    上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应给付的款项共计152361.9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爱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俏丽

                                           人民陪审员 庞德丽

                                           人民陪审员 邢红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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