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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喀迪尔.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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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发表时间:2018-01-15 17:2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米东少民初字第5xx号

原告:张xx。

法定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99909280

被告:喀迪尔·马xx。

委托代理人:努尔买买提·沙xx。

委托代理人:阿不都艾孜·买xx。

原告张xx与被告喀迪尔·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陈xx及委托代理人邓刚平,被告喀迪尔·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阿不都艾孜·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张xx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头屯河区xx由南向北xx路段时碰撞被告喀迪尔·马xx违规停放的故障车辆陕AK72xx号精功牌重型自卸货车,导致张xx受伤,于31日抢救无效死亡。经头屯河区交警大队认定张xx及被告喀迪尔·马xx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喀迪尔·马xx未对陕AK72xx号精功牌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丧葬费27203.5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70740元、误工费3130.2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95853.76元-120000元)×50%+120000元=357926.88,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张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xx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段时,碰撞同向前方被告喀迪尔·马xx驾驶因车辆故障停放在xx南路东侧路边的陕AK72xx号精功牌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尾部,导致张xx受伤。张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31日死亡。经头屯河区交警大队认定张xx及被告喀迪尔·马xx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陕AK72xx号车登记车主是赵xx,案外人玉xx于2012年7月28日从塔xx手中购买,该车辆保险期为2014年6月到期,被告喀迪尔·马xx明知该车未交强险,2014年8月从玉xx手中购买也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与死者姐姐张x平、张x民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赔偿死者张xx丧葬费30000元一次性付清。无论交通部门或在法律角度在事故认定上认定喀迪尔·马xx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死者家属从今往后对喀迪尔·马xx不再提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此次事故的处理到此结束。

另查:死者张xx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陈xx于2012年10月22日离婚,婚生子原告由死者张xx抚养。原告户籍在新疆奎屯市xx团10连xx号,属城镇居民。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购车协议、原告常口信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离婚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喀迪尔·马xx驾驶的陕AK72x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作为该车实际使用人及被告喀迪尔·马xx针对原告方的损失,应当首先承担相当于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与死者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喀迪尔·马xx和死者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故在本案中,针对被告喀迪尔·马xx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赔偿外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喀迪尔·马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经审查原告方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7203.5元(54407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20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出17685元/年计算,原告已满11岁,故本院支持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61897.5元(17685元/年×7年÷2人),计入死亡赔偿金赔偿数额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2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法定代理人是陈xx,死者姐姐张x民、张x平无权利代表原告签订对交通事故处理协议,故被告辩称此次事故已经处理结束再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车辆登记所有人应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被告购买该车辆时明知未交强险,已使用一年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故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迪尔·马xx赔偿原告张xx死亡赔偿金307614.38元(464280元(23214元×20年)+30948.75(17685元/年×7年÷2人)-120000元×50%+120000元】;

二、被告喀迪尔·马xx赔偿原告张晨晨丧葬费13601.75元(54407元÷12个月×6个月)×50%;

三、被告喀迪尔·马xx赔偿原告张xx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130.26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喀迪尔·马xx应给付原告张晨晨合计341216.1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争议标的为357926.88元,核定给付金额为341216.13元,占争议标的的95.33%。案件受理费666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喀迪尔·马xx承担95.33%即6357.46元,由原告张xx承担4.67%即311.44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喀迪尔·马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瓦古丽

人民陪审员 阿 依 夏

人民陪审员 谢 力 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依 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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