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覃xx残疾赔偿金35842元(17921元×20年×10%);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覃xx误工费17914元(169天×106元/天);
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覃xx医疗费1087.26元;
四、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覃xx护理费1612元(13天×124元/天);
五、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覃xx伙食补助费325元(25元/天×13天);
六、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覃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七、驳回原告覃xx对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郝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覃xx合计支付款项58780.26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