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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人身损害赔偿律师

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乘坐车辆主要责任,司机死亡,乘车人找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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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发表时间:2018-01-10 18:37【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4日9时40分许,秦xx驾驶车牌号为新A980xx的五菱牌轻型货车,沿314国道行驶至xx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文xx驾驶的新B327xx(新B76xx挂)货车相撞,造成驾驶员秦xx死亡,乘车人王x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级公路支队吐鲁番大队认定被害人秦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文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x不承担责任。另,被告文xx驾驶的牵引车新B327xx在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挂车新B76xx原为被告陈xx所有,该车于2013年4月9日转让给被告文xx,未办理过户手续,未购买任何保险。




法院审理

原告王x事故发生后先后在托克逊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新疆xx医院住院治疗9天、山东省东xx医院住院治疗10天,所产生的医疗费为23282.27元。被告文xx、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鉴定人的资格证明以及被鉴定人的照片,无法认定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庭审中,双方做出明确表示对原告所补充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鉴定人的资格证明以及被鉴定人的照片无需另行质证。被告文xx、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在庭审中承诺若法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是真实的,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鉴定人的资格证明以及被鉴定人的照片等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所提供的新疆xx医院出院病史总结中两处提及“xx人民医院头颅CT···”等内容,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也两次提及“xx人民医院头颅CT···”等内容,但原告王x受伤后实际并未到xx人民医院治疗或检查。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被告的次要责任按照30%承担。





裁判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和挂车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于2013年3月1日起实施,被告陈xx于2013年4月9日将挂车新B76xx转让给被告文xx,2013年7月14日发生该事故。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陈xx、文xx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牵引车新B327xx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8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陈xx、被告文xx、被告昌吉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1293.22,减半收取646.61元,由原告王x负担4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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