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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车追尾引发多辆车连环相撞,车上乘客受伤向谁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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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发表时间:2017-12-21 15:54【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3日12时20分,被告张xx驾驶新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省道S114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未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贠xx驾驶的新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尾随碰撞,致使新A××号车前部又与新A××号小型客车后部发生刮碰,之后新A××号车与皖F××号/皖F××号重型半挂列车尾随相撞,导致新A××号车辆与皖F××号/皖F××号车发生刮擦后,新A××号车又与新A××小型轿车尾随相碰,造成A168xx5号车驾驶人贠xx、乘车人原告李xx受伤,五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贠xx、李xx等均无责任。

法院审理

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姐姐李x进行护理。李x系水磨沟区华光街xx涂料厂主管。该单位出具证明,载明李x月工资7000元,其为护理李xx向单位请假90日,请假期间,单位已扣发其全部工资。


另查,新A××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xx,该车挂靠在被告xx路通汽车公司营运,并在被告xx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皖F××号/皖F××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xx淮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新A××号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胡xx,并在被告xx水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新A××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窦xx,并在被告xx经开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位受伤者贠xx,也向本院提起了赔偿诉讼,经本院核实,确认其赔偿数额为99809.76元,其中医疗费4821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1875元、误工费23727.18元、护理费20717.01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及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裁判依据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除贠xx驾驶的车辆外的另外三辆无责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各车辆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赔偿。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56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1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43000元。全责车赔偿比例为10/13,无责车赔偿比例为1/13。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个伤者,应当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进行赔偿。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3920.53元(其中交强险赔偿2600元,商业险赔偿11320.53元)、伙食补助费3240元(即住院27天×120元/天)、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1849.97元(即64630元/年÷365天×87天×10/13)、护理费11849.97元(即64630元/年÷365天×87天×10/13),合计4236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260元(即1000元×26%)、误工费1185元(即64630元/年÷365天×87天×1/13)、护理费1185元(即64630元/年÷365天×87天×1/13),合计2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水磨沟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260元(即1000元×26%)、误工费1185元(即64630元/年÷365天×87天×1/13)、护理费1185元(即64630元/年÷365天×87天×1/13),合计2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260元(即1000元×26%)、误工费1185元(即64630元/年÷365天×87天×1/13)、护理费1185元(即64630元/年÷365天×87天×1/13),合计2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李xx要求其他各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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