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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与魏玉勤、安德福、马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昌吉市祥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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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与魏玉勤、安德福、马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昌吉市祥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443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4年11月2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七里铺大街64号。

负责人:马旭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金华,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福,男,X族,1963年7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川东大道488号。

委托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玉勤。

委托代理人:魏学浩,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祥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乌伊西路与中山路口。

法定代表人:汪峰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

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德福。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顺福、马彪、安德福、昌吉市祥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魏玉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3)达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9月1日,张顺福乘坐由魏玉勤驾驶的甘D34420号中联牌重型专业作业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0-3527KM+305M处,与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的由马彪驾驶的超载的新BB2246(新BJ712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碰撞,造成甘D34420号中联牌重型专业作业车乘车人张顺福、驾驶员魏玉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达坂城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玉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顺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顺福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2年9月1日入院,同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52天,出院诊断:右足毁损伤,张顺福共支付住院费39078.33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门诊随访。张顺福出院后在乌鲁木齐兴晟安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了碳纤硅胶半足假肢,为此张顺福共支付假肢费用6000元。张顺福委托新疆桌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假肢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意见:张顺福车祸致右足毁损二分之一半足缺失,伤残等级九级;假肢的普通适用性安装费用需16000元±人民币,假肢需要每4-5年更换一次,每年假肢维护费用约为假肢款的10%。张顺福共支付鉴定费1100元。

张顺福,1963年7月8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安德福系新BB2246(新BJ712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马彪系安德福雇佣的驾驶员。新BB2246(新BJ712挂)号车挂靠在祥明公司名下对外从事运输业务并在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主挂车在人保公司分别投保300000元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2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243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7921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892元,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63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245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是因魏玉勤、马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而引起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魏玉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顺福无责任的成因分析和责任划分正确,马彪、魏玉勤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祥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挂靠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德福系马彪的雇主,应当对其雇员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大地保险公司作为马彪驾驶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对该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交强险赔偿后剩余不足部分,由魏玉勤承担70%,由马彪、安德福、祥明公司承担30%较合适。

对于张顺福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9078.3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张顺福住院52天,可计算为52天×25元/天=1300元,张顺福主张未超出该数额,予以支持;误工费12028元,张顺福住院52天,出院医嘱全休1月,安装假肢装配训练期15天,因此误工时间为97天。张顺福未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可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45243元/年÷12月÷30天×97天=12190.47元,张顺福主张未超出该数额,予以支持;陪护费4588元,张顺福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标准,可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张顺福住院52天需要护理,因此可计算为45243元/年÷12月÷30天×52天=6535.10元,张顺福主张未超出该数额,予以支持;营养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综合出院医嘱需要定期复查及安装假肢,酌情认定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11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70056元,张顺福伤残等级为九级,未满60周岁,城镇军民,可计算为17921元×20年×20%=71684元,张顺福主张未超出该数额,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张顺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终身残疾,给其本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酌情认定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残疾器具维护费,可参照张顺福已安装的假肢费用及假肢安装机构出具的维护费用说明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计算标准。张顺福已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4000元,张顺福现年49岁,辅助器具价格为16000元,可按照每4年更换一次,计算至80岁,需更换7.75次,按照更换8次计算即16000元×8=128000元,张顺福主张未超出该数额,予以支持;残疾器具维修费49600元,每年维护一次,总计需维护31次,可计算为16000元×10%×31次=49600元,予以支持。上述张顺福各项损失合计304300.33。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魏玉勤的损失已另案处理,确定魏玉勤损失总额为147365.87元。肇事车辆两份交强险应按照两人的损失比例分别赔付,张顺福的损失占损失总额的67.37%(304300.33÷(147365.87元+304300.33元)),因此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240000元范围内赔偿张顺福161694.81元(240000×67.37%)。剩余部分由安德福、马彪、祥明公司承担30%责任即42781.65元((304300.33元-161694.81元)×30%),由魏玉勤承担70%责任即99823.86元((304300.33元-161694.81元)×70%)。因马彪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鉴定费用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因此对于马彪、安德福、祥明公司应承担的部分除鉴定费外,可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张顺福。遂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在交强险240000元范围内赔偿张顺福精神损害抚慰3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在交强险240000元范围内赔偿张顺福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在交强险240000元范围内赔偿张顺福误工费12028元;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在交强险240000元范围内赔偿张顺福医疗费10000元;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在交强险240000元范围内赔偿张顺福护理费4588元;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在交强险240000元范围内赔偿张顺福伤残赔偿金70056元;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在交强险240000元范围内赔偿张顺福交通费300元;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在交强险240000元范围内赔偿张顺福残疾辅助器具费61172.81元;(以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张顺福各项损失161694.81元)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险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张顺福医疗费8723.49元((39078.33元-10000元)×30%);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险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张顺福残疾辅助器具费18848.16元((124000元-61172.81元)×30%);十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险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张顺福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14880元(49600元×30%);(上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险300000元范围内共计赔偿张顺福各项损失42451.65元)十二、安德福、马彪连带赔偿张顺福鉴定费330元(1100元×30%);十三、昌吉市祥明运输有限公司对安德福、马彪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十四、魏玉勤赔偿张顺福医疗费20354.84元((39078.33元-10000元)×70);十五、魏玉勤赔偿张顺福残疾辅助器具费43979.03元((124000元-61172.81元)×70%);十六、魏玉勤赔偿张顺福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34720元(49600元×70%);十七、魏玉勤赔偿张顺福鉴定费770元(1100元×70%);十八、驳回张顺福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与祥明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中,承保的保险标的J30812(车架号LVBSMFKB67H135559)、陕J0603挂(车架号LA9F36ZM29BLHJ029)牵引车挂车,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为新BB2246、新BJ712牵引车挂车,原审判决仅审查了保险合同文本,并未对保险标的(车辆)进行查验,无法确定新BB2246、新BJ712系我方承保的陕J30812、陕J0603车。原审认定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误工费、护理费,张顺福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审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判付该两项费用不当。伤残赔偿金计算不合理,张顺福因伤致残未经法院程序委托鉴定,剥夺了我方要求鉴定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九级伤残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顺福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祥明公司答辩称,该车辆是从陕西过户来的,过户之前购买了交强险。

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答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我公司只承担商业险部分。

被上诉人魏玉勤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祥明公司提供新BB2246(新BJ712挂)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两份,欲证实该车牵引车、挂车均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大地保险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新BB2246(新BJ712挂)牵引车、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审期间,大地保险公司认可原审对伤残赔偿金的判项。

另查,张顺福在事故发生前在工地打零工,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其女儿也在工地打零工。

再查,原审列明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名称应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批单、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通过祥明公司提供的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批单可以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即新BB2246(新BJ712挂)牵引车、挂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大地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亦认可该事实,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张顺德及其护理人员均在工地打零工,无固定职业,原审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于法有据,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上述两项判决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大地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认可原审关于伤残赔偿金的判项,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33.90元(大地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波

审判员 蔡 联

代理审判员 项 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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