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燕军、王永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燕军,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元颖,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红,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
负责人:王海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文,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蒙阴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旧寨乡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峰,系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燕军因与被申请人王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蒙阴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2民终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燕军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刘燕军106天停运损失42,4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4日事故发生,2020年7月16日事故车辆拖至哈密文正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2020年12月2日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向哈密文正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242,4934元,2020年12月8日刘燕军将车接走。从事故车辆进修理厂到出修理厂共计136天,二审认定车辆维修超出一个月后的106天停运损失,是由车主刘燕军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扩大导致,所以由刘燕军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将车辆拖到修理厂后,修理费应由人保临沂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修理厂,修理厂从未要求刘燕军支付车辆修理费,修理厂也未向刘燕军告知过支付维修费用后,车辆就可提前修理完毕,同时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也从未要求刘燕军先行垫付修车费用。按照该行业惯例,车辆修理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修理厂,修理厂给保险公司出具发票。造成修理时间为136天刘燕军无过错,二审判决刘燕军承担停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人保临沂市分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刘燕军未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应当自己承担106天的停运损失的判决正确。1.刘燕军基于车辆修理有义务直接向修理厂支付费用,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不是修理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2.顺序上是刘燕军向修理厂支付修理费在先,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产生赔付义务在后,刘燕军不及时支付修理费导致停运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3.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刘燕军如果认为维修时间过长,而且车辆有停运损失,尽快支付维修费,而不能任由停运损失一直扩大。因此,停运损失是刘燕军自行造成的,应由其本人承担。请求驳回刘燕军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关于停运损失是否应当由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案涉车辆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刘燕军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上述保险条款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其车辆停驶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对刘燕军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停运时间的认定问题。本案事故车辆在修理厂并不需要过长时间进行修理,刘燕军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涉案车辆最快需要3天的维修时间,刘燕军就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扩大。原审法院结合关于定损理赔的相关时限规定及事故认定时间、车辆修理时间和本案案情,酌定停运时间为一个月符合公平原则,具有合理性,该期间的停运损失12,800元由侵权人王永红、蒙阴县鑫华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超出该一个月维修期间的损失,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刘燕军自行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刘燕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燕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 万 杰
审判员 伊 利
审判员 爱丽美热·艾海提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尔扎提·沙买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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