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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承利与奎屯润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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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承利与奎屯润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新民再171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0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民再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承利,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X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阿依娜·好肯,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奎屯润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312国道以北、哈密街以东。

法定代表人:袁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梅,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乌苏街73号。

主要负责人:王立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瑛,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陈喜存,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X族,奎屯润西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再审申请人高承利因与再审申请人奎屯润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屯润西公司)、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及原审被告陈喜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民终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新民申20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高承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平、再审申请人奎屯润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向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梅、被申请人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喜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承利再审称,撤销(2020)新40民终413号民事判决,维持(2019)新4003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二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二审判决对假肢安装费用、假肢维修费用、护理依赖等部分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高承利在起诉时已安装一次假肢支出48000元,该损失客观存在,假肢必须整只购买,不可以切开出售,根据假肢更换周期3年,20年需更换7次,加上已安装的第一次共8次,二审法院用20年除以3,且未计算高承利已安装产生的48000元损失,计算错误。二审法院以假肢维修费尚未发生待产生后另行主张为由改判维修费错误。假肢系机械,必然存在维修及保养,高承利给二审法官提供的多份涉及假肢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均裁判给付维修费。按现行法律时效,高承利必须每三年起诉一次,每年维修费4800元,三年14400元,还不能等到20年再一并起诉。二审法院改判护理依赖费5年,缺乏依据,造成高承利每5年要向法院起诉一次。二审裁判者帮助本案赔偿义务人逃债,在二审酌情认定改判下,赔偿义务人从保险公司处赔付16万余元,基本没任何损失,而高承利的一条胳膊就此丧失,今后的生活无保障。二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奎屯润西公司辩称,关于假肢安装费,根据规定,如果高承利在本案再审申请前已经安装两次假肢,那就有9次,这不符合法律规定,高承利再审不能成立。关于假肢维修费,应当以实际产生为准,按照高承利说法,现在已经三年,三年费用已经必然产生,请他提交维修票据。关于护理依赖,这也是我方的再审请求,高承利未安装假肢进行司法鉴定,二审判决及高承利的代理人二审期间未如实向法庭陈述,安装假肢后的结论是部分护理,护理依赖与法院判定事实不符,请求驳回高承利再审申请。

奎屯润西公司再审称,对二审判决的第二项内容不服。事实及理由:一、高承利的假肢安装费及假肢维修费用应以鉴定报告为准。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后期假肢费用的评定为6600元”,该鉴定系由高承利委托并提供,属自认事实,应予采纳。根据该鉴定报告,假肢安装费及假肢维修费用应为6600元,而非48000元。二、二审法院对护理费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护理费用时未考虑高承利未安装假肢情形,本案不应再计算护理费用。首先,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适用家政服务行业中等指导价位。高承利妻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收入,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伊犁州直部分行业部分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的家政服务行业中等指导价位2400/月的标准,护理费为每月2400元,每年为28800元。其次,上述标准未考虑安装假肢的情形,但本案判决支持了全部假肢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高承利安装假肢后,不再需要部分护理。综上,二审法院对高承利损失的认定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当庭向奎屯润西公司释明:本案二审判决第二项的内容为由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承担向高承利赔偿各项损失957384.47元的责任,根据二审判决的判决主文,二审法院未判令奎屯润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及奎屯润西公司均系本案当事人,二者均为独立民事主体,应依法以各自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如对二审判决不服,则应由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提出再审申请,奎屯润西公司无权以其名义代替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提出再审申请。

高承利辩称,一、不同意奎屯润西公司的再审申请。奎屯润西公司称高承利自认假肢价格6600元系混淆自认的概念。事故发生后赔偿义务人多次答应协商解决,并提出让高承利去做鉴定,称只要有鉴定马上就可以赔付,高承利相信赔偿义务人,去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费系赔偿义务人支付,但鉴定报告拿到后赔偿义务人并未赔付,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抗辩不是交通事故,奎屯润西公司让找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来回踢皮球,根本没有赔偿的意思,高承利无奈之下委托律师诉讼,经代理人了解情况后认为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不适用于本案机动车责任纠纷,故在诉前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对高承利的伤残及护理依赖鉴定。高承利一审起诉时未依照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主张诉讼请求,一审笔录载明该鉴定报告系由奎屯润西公司向法庭出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假肢价格是参照配置机构意见确定,不存在鉴定问题。高承利的身体及健康权受到损害并截肢致残是客观事实,高承利对假肢的更换及维修既不影响也不能免除奎屯润西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奎屯润西公司就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计算及安装完假肢后不存在护理依赖的再审申请理由是错误理解法律。一、二审期间高承利明确陈述其由家人轮流陪护,并出示了子女的误工证明,因家人收入不固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按照误工费的在岗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高承利是在安装假肢后进行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鉴定。假肢无法完全实现全部生活功能,只有移动、进食不受影响,晚上睡觉时假肢需要取下,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无法独立完成。一审期间,奎屯润西公司主动放弃对护理依赖的重新鉴定,现又称假肢与护理依赖属于重复主张,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辩称,奎屯润西公司所有的×××号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该车辆于2017年4月12日在奎屯开干齐乡X713线施工工地内倒车作业时将路南侧水泥杆挂断,同时将线杆上高压线扯断,扯断电线杆使电线落入工地内导致高承利受伤。我公司已根据(2020)新40民终413号判决第二项,于2020年7月16日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金额分别为交强险1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合计赔偿金额112万元,该金额已达到奎屯润西公司在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故我公司不再另行赔偿。

原告高承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奎屯润西公司、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687.6元、误工费57901.5元、护理费579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7253.8元、部分护理依赖费646300元、伤残鉴定费1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假肢安装费512160元、假肢维修费用139200元、交通费3551元、住宿费1056元,上述合计1794061.4元。诉讼过程中,高承利变更诉讼请求:按照2018年在岗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误工费210元,误工费总额变更为68722.85元;护理费变更为68722.85元;部分护理依赖费变更为76709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99720.8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1988961.1元。以上损失由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奎屯润西公司承担,因陈喜存是奎屯润西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不要求陈喜存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2日,奎屯润西公司的驾驶员陈喜存驾驶×××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奎屯市开干齐乡X713线苗圃基地施工工地由北向南倒车作业施工时,将路南侧水泥电线杆挂断,同时将线杆上的高压线拽断,拽断的电线落入该工地的钢架上,由于高压线导电,将在此施工作业的高承利电伤。高承利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就诊,产生门诊检查费用共计2394.48元,产生住院费用6368.1元,合计8762.58元(已由奎屯润西公司垫付)。2017年4月13日,高承利转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1.双手电击伤;2.右上肢创伤性骨筋膜室综合症(切开减张术后);3.双上肢及右胸背部烧伤(10%浅Ⅱ°);4.脑震荡;5.2型糖尿病,于2017年4月20日对高承利行“右前臂肌腱、血管、神经探查术+右前臂切痂术”,于2017年4月24日行“右上肢肌腱、血管、神经探查术+右上臂截断术”,于2017年5月9日行“右臂筋膜皮瓣移植术+右臂皮肤及皮下组织清创术”。2017年5月24日,高承利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手电击伤;2.右上肢创伤性骨筋膜室综合症(切开减张术后);3.双上肢及右胸背部烧伤(10%浅Ⅱ°);4.脑震荡;5.2型糖尿病;6.梅毒;7.丙型慢性肝炎。出院时医嘱:1.按时换药;2.保护患处;3.定期专科门诊复查随访;4.全休壹月;5.住院期间陪护壹人。高承利本次住院支付医疗费138,368.29元(已由奎屯润西公司垫付)。

2017年5月28日,高承利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33.7元;2017年5月30日,高承利在伊犁州奎屯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130元;2017年6月10日,高承利在乌苏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13元;2017年7月3日,高承利在奎屯博爱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420.9元;2017年7月14日,高承利在伊犁州奎屯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390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1187.6元。2017年9月18日,高承利在乌鲁木齐德信康诚假肢有限公司安装假肢,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乌鲁木齐德信康假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该假肢为国产普遍适用型假肢,使用年限为三年,假肢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总价格的10%,即4800元。高承利因本事故就医支付部分交通费。2017年10月9日,高承利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新卓法临鉴字(2017)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7年4月12日被鉴定人高承利因电烧伤致双上肢损伤,伤后经住院行手术治疗及恢复:1.被鉴定人电烧伤后右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左上肢肌力Ⅲ级为四级伤残;被鉴定人左上肢烧伤后皮肤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4%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高承利因此支出鉴定费1630元,其中伤残等级评定费8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费800元,照相费3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奎屯润西公司申请对高承利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后对护理依赖程度又不要求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10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承利右上肢远端肢体缺失之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承利左上肢损伤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3.机体其他损伤均未达伤残程度等级。

另查明,高承利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永川区××镇,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9月27日,重庆市永川区申由路街道汇龙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高承利(身份证号:×××)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一直在××区居住。奎屯润西公司就其所有的×××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3日24时止;并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2日24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2017年4月13日,奎屯润西公司支付高承利生活费1000元。2017年4月17日,奎屯润西公司支付高承利生活费1900元。2017年4月29日,奎屯润西公司支付高承利生活费2000元。2017年9月19日,奎屯润西公司以给高承利借款的方式支付高承利2万元。2017年9月28日,奎屯润西公司以给高承利借款的方式支付高承利2万元。2018年1月24日,奎屯润西公司以给高承利借款的方式支付高承利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89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高承利各项损失共计112万元;二、奎屯润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承利各项损失共计572701.97元;三、驳回高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奎屯润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

人保公司奎屯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二、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是否应当免责;三、对高承利能否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损失及伤残赔偿金、伤残后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安装费及更换年限和维修费等应如何认定。针对焦点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喜存驾驶×××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农村公路改造施工工地倒车时,将路南侧水泥电线杆挂断,导致拽断的高压线导电,电伤高承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案涉事故虽然发生在农村公路改造施工工地,因该事故系机动车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故,对高承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于法有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主张案涉事故发生地是农村公路改造施工工地,该事故为安全事故而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请求,与法不符,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主张陈喜存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是严重重大过失行为,即等同于故意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免责事由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陈喜存驾驶的案涉车辆是该施工工地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的该项请求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三,高承利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奎屯润西公司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家政服务行业中等指导价位标准计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一审法院结合案情,对高承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万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依据假肢配置机构乌鲁木齐德信康诚假肢有限公司的意见,高承利配置的假肢使用年限为3年,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期限为20年,高承利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32万元(48000元×20年÷3年),一审法院计算有误予以纠正。假肢维修费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因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依法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根据高承利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5年为宜,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91772.5元(76709元×5年×50%),超过上述确定的期限仍需要护理的,可另行诉讼解决。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主张定残后护理费应分段支付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确认。故,高承利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48318.47元、误工费68722.85元、护理费763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9972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万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91772.5元、鉴定费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1153415.34元。因陈喜存驾驶×××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农村公路改造施工工地倒车时,将路南侧水泥电线杆挂断,导致拽断的高压线导电,电伤高承利。陈喜存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承利无责任。奎屯润西公司所有的案涉×××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人保公司奎屯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00万元,超出限额范围的损失33415.34元(1153415.34元-100万元-12万元)由奎屯润西公司向高承利赔偿。因奎屯润西公司向高承利已给付48900元、支付医疗费147130.87元,合计196030.87元,应当冲减该公司向高承利的赔偿款,剩余162615.53元(196030.87元-33415.34元)由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奎屯润西公司支付。综上所述,奎屯润西公司、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奎屯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3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二、人保财险奎屯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承利赔偿各项损失957384.47元(12万元+100万元-162615.53元);三、驳回高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期间,奎屯润西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张凤详的微信,拟证明:涉案鉴定报告是在没有辅助器具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这与高承利的代理人二审的陈述不一致,鉴定人的答复证据效力高于代理人的自行抗辩。2.乌鲁木齐德信康城工商登记资料及办公场所照片,拟证明:该公司不是司法解释中的配置机构仅是销售机构。3.新疆假肢厂的名片、照片及文件,拟证明:功能性假肢佩戴后进行训练不再需要护理,假肢的最高价格及最低使用年限。4.(2019)新40民终832判决,拟证明:伊犁州中等护理标准是2400元/月,高承利的护理应当参照伊犁州的护理标准。

高承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是否是鉴定人无法验证,聊天记录也无法看出是明确指向本案情况,代理人的询问带有诱导性;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事项不认可,对本案不产生实际影响,高承利安装的假肢是国产普通适用型,符合法律标准;证据3与本案无关,奎屯润西公司出具的残联标准是2013年的,该标准仅适用工伤赔偿,不适用侵权赔偿,工伤是由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社保局三方共同承担责任,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不应当按照工伤标准赔偿,不能证明高承利安装的假肢不符合法律规定,制作安装销售假肢的公司不是唯一的,并非所有假肢经过新疆假肢厂才可以称之为假肢;证据4是判例,是奎屯润西公司对法律误解,判例不可以作为新证据。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特征。

人保财险奎屯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3、4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对假肢费用、维修费用及护理依赖的计算是否正确,高承利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的再审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涉案医疗费的数额问题。本案中,根据高承利及奎屯润西公司就医疗费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确定高承利的涉案医疗费用为147130.87元,对此高承利及奎屯润西公司均无异议。二审期间,高承利及奎屯润西公司就医疗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医疗费为148318.47元,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涉案医疗费数额应为147130.87元。

关于假肢安装费及假肢维修费的问题。本案系侵权纠纷,高承利因其身体权及健康权受到侵害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人身损害赔偿重在对人身伤害所产生的后果给予法律上的补救,保护的是特定的人身权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三种物质性的人格权;身体权是以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身体权以维护自然人身体完整性为基本内容,人体各组成部分完整地运转,是维持生命和安全的前提,不允许肢体残缺、器官丢失等情况发生。健康权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权两项具体的人格权利。生理健康权是指自然人对其身体的生理机能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健康权保护的是自然人身体功能的正常发挥,使其运动自主。人身损害赔偿,不仅仅是对人身损害的物质性损失的赔偿,也包括了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内,是对人身给予保护的根本方式,其目的和功能在于,通过损害赔偿的形式,维护人作为社会主体所应具备的一切条件及其安全,保证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与能力不被他人非法剥夺和侵犯,适用的是完全赔偿原则。本案中,高承利于1966年6月14日出生,现年未满六十周岁,一审法院根据高承利的实际年龄确定高承利的假肢安装费赔偿期限为20年,根据高承利实际伤残情况、所安装假肢的情况及乌鲁木齐德信康诚假肢有限公司对高承利假肢更换周期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高承利的假肢安装次数共计8次,假肢安装费384000元,假肢维修费96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假肢安装费的计算及假肢维修费的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宗旨,奎屯润西公司对高承利就假肢安装费及维修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根据一审法院2019年5月24日庭审笔录记载,奎屯润西公司所称的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系由奎屯润西公司提交,奎屯润西公司就高承利的假肢安装费及假肢维修费应以该鉴定报告为准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高承利的假肢安装费应确定为384000元,假肢维修费应确定为96000元。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本案中,高承利对于由其配偶及子女轮流进行护理及其子女有收入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高承利提交的证据及高承利伤残的实际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地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众所周知,假肢的作用是为了代替原有缺失的肢体帮助患者适当活动和正常生活,减轻功能障碍,同时也是为了患者的美观。但假肢并非人体自然的一部分,并不能完全替代原有肢体的功能,假肢安装在身体上,且长时间佩戴会影响残肢末端血液循环,也会磨破残肢处的皮肤,影响身体健康,因此,本院对奎屯润西公司就高承利安装假肢后不再需要部分护理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承利的再审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民终41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18)新40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50元,由高承利负担16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负担6391元,由奎屯润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2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41元,由奎屯润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8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负担14880元。

审判长 毛惠娟                

审判员 孙 健                

审判员 爱丽美热·艾海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宋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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