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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约定没有投保人签字,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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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发表时间:2020-04-24 14:33【





 案 情 介 绍

2014年6月9日13时30分,谭某驾驶原告的冀AXXXX号挂车与张某驾驶的冀BXXXX号轿车在106国道303KM+605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某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谭某与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车上货物运输险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限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委托某保险公司勘察员王某勘察,确定原告的货物损失为48,400.04元,原告车辆修理损失为1,900元。经原告申请赔偿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5,6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黄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黄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黄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某保险公司现场勘察报告,拟证明被告方对原告的货物勘察定损为48,400元


四、车辆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900元


五、保险合同,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


六、赔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方已赔偿货物损失。


七、原告方司机谭某的驾驶证和原告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在有效期内


八、货物运输资格证以,拟证明原告从事货物运输证件齐全。


九、录音光盘,拟证明保险勘察定损拒赔过程。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投保事故险时,保险单做了明确的约定,其玻璃等物品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且投保人黄某在保单上已经签字,在投保时我方向原告对该约定作出了明确说明,原告对保险单的条款及约定没有异议,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我方对原告的玻璃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法、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副本)一份,拟证明该保险合同原告已经认可并签字。二、特别约定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玻璃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法 院 审 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3时30分,谭某驾驶原告黄某的冀AXXXX号挂车与张某驾驶的冀BXXXX号轿车在106国道303KM+605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货物损失,同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威县支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勘察了现场,并出具了现场查勘报告,认定原告的货物损失为48,400.04元。2014年6月12日,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与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威县中扬汽车修理部维修车辆花费4,9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车上货物运输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法 院 判 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和车上货物运输险等保险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保险单和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某保险公司现场勘察报告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该查勘报告是原告报案后,被告委托同业机构工作人员王某勘察事故现场时出具的,该报告视同于被告做出,其对原告货物损失数额的认定,对于被告具有约束力,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王某不是定损员、不具备对货物损失评估的资格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威县中扬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车辆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未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发票明确显示付款单位名称为冀AXXXX挂车,即本案涉案车辆的挂车修理费用,故该发票同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48,400元、车辆损失4,9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黄某的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货物损失48,400元由黄某自行承担50%,即24,200元,车辆损失4,900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2,900元再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1450元。上述原告应自行承担的损失共计25,650元。因原告黄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和车上货物运输险,且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所投保险种的保险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及时核定并履行赔偿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5,650元的损失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特别约定清单没有投保人原告的签字,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不能证明该特别约定清单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也不能证明已经将该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告知了原告,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根据特别约定玻璃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因被告出具的现场查勘报告中显示已经对原告的损失扣除了20%,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原告的货物损失应扣除10%免赔率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同《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相抵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25,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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