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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因酒驾拒赔导致的纠纷案,看法院如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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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发表时间:2020-04-17 16:33【





 案 情 介 绍

2015年9月23日,被告谭某驾驶湘AXXXX小汽车行驶至X县X镇X村X路段时,因没有及时发现公路上的水泥限速墩,导致小汽车与水泥墩相撞,造成谭某与姚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湘AXXXX小汽车系被告谭某从被告陈某处租借。事故发生后,经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此先后在某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姚某构成八级伤残。湘AXXXX小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诉请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89239.32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姚某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姚某、谭某、陈某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0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87590.72元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


4、病历资料、出院诊断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诊断的相关情况;


5、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6、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1、被告陈某系某汽车租赁公司法人代表,并以汽车租赁公司名义从事汽车租赁业务,被告谭某租赁湘AXXXX小汽车时,提供了合格的证件,租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谭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湘AXXXX小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某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陈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陈某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谭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谭某具有驾驶资质的事实;


2、租赁合同及合同登记表各1份,拟证明某汽车租赁公司与谭某签订租赁合同的有关情况;


3、保险单2份,拟证明湘AXXXX小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4、车辆年检证1份,拟证明湘AXXXX小汽车年检合格的事实;


5、某汽车租赁公司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该公司系陈某个人独资公司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有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谭某系酒后驾驶,依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对熊某的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谭某在事故发生前饮酒,事故发生后谭某谎报驾驶人为熊某的事实;


2、对谭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谭某自己承认事故发生前饮酒的事实;


3、对姚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谭某事故发生前饮酒的事实;


4、投保单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对拒赔事项已尽到告知、提示义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被告陈某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4、5,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6,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对谭某饮酒进行检查后作出,不客观,住宅楼工程承包合系复印件,不具真实性,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还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证据6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3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陈某提交的5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除证据2外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双方一致认可,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被告陈某提交的5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4组证据,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有异议,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对投保单的签名有异议,保险公司不能免除相应责任;原告姚某的质证意见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饮酒的事实,应以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为准,投保单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相应义务,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公文文书,属于证据之一,该证据的合法有效并不排除证据载明的事实之外的其他客观事实,保险责任发生后,被告谭某对保险公司调查人员所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前饮酒的事实与知情公民对保险公司调查人员陈述谭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饮酒的事实一致,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应予采信;投保单对保险公司告知、提示的义务及责任免除的事项作出特别的处理,保险公司已尽法定的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法 院 审 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谭某饮酒后驾驶湘AXXXX小汽车行驶至X县X镇X村X路段时,因没有及时发现公路上的水泥限速墩,导致小汽车与水泥墩相撞,造成谭某与车上人员姚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湘AXXXX小汽车系被告谭某从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借。事故发生后,经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此先后在某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支付医疗费87590.72元。经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需住院治疗,需1人陪护2个月,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择期取内固定物需10000元,休息3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姚某在城镇居住生活。湘AXXXX小汽车属于某汽车租赁公司所有,湘AXXXX小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


另查明,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






 法 院 判 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被告各方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


一、关于陈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陈某为某汽车租赁公司的法人代表,湘AXXXX小汽车属于某汽车租赁公司所有,湘AXXXX小汽车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某汽车租赁公司与谭某,谭某因驾驶湘AXXXX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姚某损害,湘AXXXX小汽车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某汽车租赁公司承担,基于湘AXXXX小汽车的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代为某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因此,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谭某、某汽车租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陈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关于原、被告各方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解,依据保险条款,被告谭某酒后驾驶湘AXXXX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尽相应义务,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车上人员保险金20000元;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对保险公司告知、提示的内容及责任免除的事项作出特别的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有效,被告谭某饮酒驾驶,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某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谭某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时,已尽到相应的义务,合同中对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因被告谭某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某汽车租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姚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中医疗费87590.72元、伤残补助金159420元(26570元/年×30%×20年)、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取内固定物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列损失合计254570.72元;原告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当为22733.6元(48525元/年÷365天×171天)、护理费7976.7元(48525元/年÷365天×60天)、上列损失合计30710.3元;原告关于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未提供票据证实,考虑到原告因治疗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用8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综合上列三项,总计286081.02元。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赔偿原告姚某各项损失286081.0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姚某对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姚某对陈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姚某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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