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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约定没有投保人签字,无效!

2020年04月24日14:33 





案 情 介 绍

2014年6月9日13时30分,谭某驾驶原告的冀AXXXX号挂车与张某驾驶的冀BXXXX号轿车在106国道303KM+605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某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谭某与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车上货物运输险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限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委托某保险公司勘察员王某勘察,确定原告的货物损失为48,400.04元,原告车辆修理损失为1,900元。经原告申请赔偿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5,6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黄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黄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黄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某保险公司现场勘察报告,拟证明被告方对原告的货物勘察定损为48,400元


四、车辆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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