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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的“潜规则”——高保低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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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发表时间:2017-08-23 20:30【

一、  案情简介

王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0800元。保险期间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 

2013年6月12日,王某所属的货车在乌市达坂城路段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全部损毁。

事故发生后王某找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勘查现场,也认定车辆全损。但认为该车辆已使用多年,以车辆登记之日2008年4月开始计算折旧率直至事故发生之日,折旧62个月,即390800元(新车购置价)-(390800元×62个月×12‰/月)=100044.8元赔付。王某认为不应当按车辆登记之日计算折旧率,应按投保之日2012年8月至事故发生之日计算折旧率,计算10个月。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而王某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王某意见,车辆折旧率按投保之日计算,计算10个月。

1、被告某保险公司一次支付王某保险赔偿款343904元。

2、案件受理费359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162.28元,王某自行负担431.22元。

三、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核心是车辆的折旧率以车辆登记之日还是投保之日计算折旧率?

本案是当前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保险企业大额收费小额理赔的做法似乎已成为保险行业的惯例。此类纠纷的发生大部分是由于投保人对保险法律中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知之甚少和保险公司不规范行为引起的。

保险价值,又称保险价额,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估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在特定地区、特定时间所具有的市场价值额。保险价值,从其本质上来说是一个变量,从保险合同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于市场供求变化、折旧等因素,保险标的的价值总是处在不断变化之中。

而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的价额以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是保险人计收保险费的依据,而保险价值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的依据。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规定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该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不具有保险专业知识的人来说,对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理解并没有区别,绝大多数人都认为,保险金额就是保险价值,按多大的保险金额投保并缴纳保费,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就应该按多大的金额赔偿。而保险公司依靠其在保险合同中的强势地位,利用投保人对保险法律知之甚少,往往在合同中只约定保险金额,而且基本上是保险标的的最高价值(因为按其收费),而对保险价值几乎不做约定。所以,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和保险人没有纠纷几乎是不可能的。

 “高保低赔”,就是保险公司的车险保单中,旧车按新车价值核定保险金额,但在发生事故后却按车辆实际价值理赔的条款。早在2011年的央视质量万里行节目中,保险公司的这一做法就已遭到曝光并备受指责,消协直指保险公司这种便宜两头占的条款设计是典型的霸王条款,违反了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消法专家邱宝昌认为:“保险公司高保低赔的行为,很明显是违反了《保险法》中要按实际价值投保的相关规定。保监会在2012年3月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其中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应当按照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应当与投保人协商约定保险金额。尽管中国保监会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多次发文、出台规定来解决这一问题,“高保低赔”现象依然存在。就目前看来,仅依靠法律规定并不能改善这一情况,还是需要消费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仔细查看合同条款,减小损失。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3《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4、《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编辑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 邓刚平  尹清波

 

2017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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