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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文章出处:新疆交通事故律师联盟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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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7-05-27 1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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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问题
理论界或实务界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
政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这是目前较有影响的观点。
【第二种观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责任认定书是行政文书。
【第三种观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应根据交通事故的性质而定:如果是一般轻微的交
通事故,则是行政责任认定;如果是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则具有刑事责任认定的性质。
【第四种观点】: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是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中“原因力”的大小,不
是法律责任,而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本身并不等同于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证明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第五种观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鉴定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在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对各自的主张分别承担举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中待证事实的真伪不
承担举证责任。
(3)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对“
交通事故
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
反的证据或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
民一庭编写的《中国民事审判前沿》)
小贴士
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事故认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法工办复字[2005]1号
————————————————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
你委2004年12月17日(湘人法工函[2004]36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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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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