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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致人重伤并逃离现场,如何进行刑事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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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发表时间:2017-08-10 23:47【
案情:2015年,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致一行人重伤,随后王某驾车逃离现场,伤者被路过其他车辆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王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本案例中,由于王某致人重伤同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第二种(无证驾驶)和第六种(逃离现场)情形,所以对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无异议。案件争议主要在于如何评价其逃离现场的行为,应仅作为入罪情形还是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在交通肇事罪中,对于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因案情不同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作为入罪条件,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本不构成犯罪,但若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列出的包括逃离现场在内的六种情形便构成犯罪;

二是作为加重情形,若当事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包括《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情形下构成的犯罪,逃离事故现场躲避法律处罚,即构成交通事故逃逸,应加重处罚。

认为王某逃离行为只能作为入罪条件的观点认为,在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情况下,无证驾驶和逃离事故现场并列作为入罪情形之一,不论当事人触犯几种情形,都只能做入罪条件处理,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有重复评价的嫌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范围内量刑。

认为王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观点认为,王某无证驾驶致人重伤,且负主要责任已经构成犯罪,其后再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升档处罚,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在法律规范理论中,上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列出的六种情形是并列的关系,当事人不论触犯几种,都只能做一次评价,例如当事人即无证驾驶又酒后驾驶车辆的情形下,只能认定当事人构成一次犯罪,不可认为当事人构成两次犯罪,也不构成从重处罚的情节。但本解释的特殊之处在于,在客观实际上这种并列关系只可能出现在前五种情形,因为前五种情形是事故之前就存在的,而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只可能出现在事发之后。

依据犯罪形态的理论,一个犯罪行为只有一个犯罪形态,意味着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若当事人存在前五种情形的情况下驾车致人重伤并负主要或全部责任,其犯罪行为已经既遂,不论当事人有无逃离。其后的逃逸是犯罪既遂之后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由于逃离事故现场客观上不存在与其他五种情形并列的可能性,所以该认定不构成重复评价。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此案在量刑过程中面临着造成一定道德风险的可能。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若无证驾驶则增加基准刑的10%。

本案中,王某无证驾驶致人重伤后逃逸应在三年至四年范围内量刑,但若王某无证驾驶致人死亡后逃逸,也只需增加最多约五个月的基准刑。我们知道致人重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家属抚养费等合计往往远大于致人死亡的赔偿金,且交通肇事案件在宣判之前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可以获得较大的量刑优惠,不仅可以抵消掉上文10%的刑期增加,还可能有所减缩。这意味着对于被告人来说被害人死亡远比其重伤更加“实惠”,这种情况一方面会使罪刑不适应,另一方面也可能造成当事人在事故中积极追求受害人死亡的可能性。这种情况要求我们在公共道路上完善“天网”工程等措施,加强事故现场监控,防止二次碾压,也要求我们在量刑规范上作出完善,达到罪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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