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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行驶证过期能不能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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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发表时间:2020-05-22 15:52【





 案 情 介 绍

2017年3月28日原告驾驶粤AXXXX小型汽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前面同向行驶孙某驾驶的苏BXXXX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原告2016年12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拒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年12月3日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的事实。


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驾驶。


3、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坏赔偿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赔偿的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2017年3月28日吴某驾驶粤AXXXX轿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苏BXXXX轿车发生追尾,原告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车辆行驶证过期,且为六年外非免检车辆,我司予以拒赔处理;我司确认吴某驾驶的粤AXXXX车辆确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但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8100元我司不予认可。其理由:1、对于标的车辆定损3500元,我司不予认可,修理厂收客户3500元包含其余非事故造成的损失。2、对于行驶证过期,2014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第1栏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属于责任免除。故此案商业险我司予以拒赔,并已出具拒赔通知书给客户。对于交强险部分,我司可以正常赔付。另本案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行驶证当时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事故发生是2017年3月28日,发生事故时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对证据3,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维修金额只认可2000元。经审查,本院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的证据予以确认。






 法 院 审 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吕某为其所有的粤AXXXX轿车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6226.40元(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2014)版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中责任免除条款均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属于免责条款。


2017年3月28日,原告吴某驾驶粤AXXXX小型汽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前面同向行驶孙某驾驶的苏BXXXX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孙某维修苏BXXXX车,用去维修费4600元。交警部门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驾车行至事故地段时未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2017年4月27日,交警部门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吴某承担苏BXXXX车损4600元,粤AXXXX车损由吴某承担。吴某将苏BXXXX小型客车送至泰兴市万众汽修厂维修,花去维修费3500元。吴某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拒赔,原告诉来本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粤AXXXX轿车车辆行驶证有效期是2016年9月份。因为车子违章没处理,所以没有年检。发生事故之后,2017年4月份年检的。






 法 院 判 决

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自身车辆损失或者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被告应按约定的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本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率,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并造成自己车辆和第三者车辆的损失,被告应按约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者的车辆损失2000元,双方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检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吕某在向被告投保时,其车辆已逾期未办理年检。按相关行业规定,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理应对投保车辆行驶证进行审核,故可推定保险公司在明知投保车辆没有年检的情况下,仍然为其办理保险业务。而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却以车辆未年检属于免责条款拒赔,显失公平。同时车辆不按期年检并不必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是因原告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引起,并无证据证明车辆的制动性能存在问题,即并无证据证明车辆是否年检与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拒赔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和第三者车辆损失,已提供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3500元中包含了其他非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之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六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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