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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伙同他人将国家行政机关扣押的自家汽车抢走,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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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发表时间:2020-04-24 14:48【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6日,抚州市临川区治超办在桐源治超点拦截了十六辆超限、超载货运车,并由联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押送至抚州市安顺停车场,移交给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处理。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当场对扣押车辆予以现场登记,并在事后通知所有车主到安顺停车场,告知车辆超载扣押并需缴纳罚款。被告人廖某(赣C×××××车)等车主认为罚款太重,不愿意接受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遂与其他车主共同商议将被扣押在停车场的货车偷偷开走,并安排人员将门卫控制住。


2017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车主张某、陈某、谢某、黄某1带着司机鄢某、席某(以上六人均已判决)、沈某(赣C×××××车主黄某1雇请的司机)等人至安顺停车场,由张某负责放哨,黄某1等三人控制住保安丁某,廖某、沈某、陈某、席某、谢某、鄢某将被扣押的六辆货车强行开走。


2018年11月26日、12月10日,被告人沈某、廖某先后到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主动投案。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沈某三人为了逃避行政处罚,以暴力、胁迫方式将国家行政机关扣押的汽车抢走,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1系车辆所有人,参与和其他涉案车主共同进行商议,积极实施抢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某系雇佣司机,其在两被告人及其他同案犯的安排下协助将车辆开出停车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当庭悔过,可认定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鉴于二被告人因法律意识不够导致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考量,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4日,即从2019年9月9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4天,即从2019年9月9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号:(2019)赣1002刑初428号


评  析


争议焦点: 上述若干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妨害公务罪?


抢劫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有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为构成要件。若被告人犯罪占有的是本人所有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行政机关合法扣押他人财产所形成的占有权,来源于他人对扣押财产的所有权这一本权。财产所有人非法夺回被扣押财产要构成侵财类犯罪必须具有事后的非法占有故意。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时,必须考察其是否有后续索赔行为或默认获赔行为,否则,不能以侵财类犯罪认定之。而应考察手段行为是否具有暴力性,把握行为对行政管理秩序的侵犯这一客体实质,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为宜。由有权的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另外,从法理上说,法律是社会一般观念的反映,如果案件定性与社会一般观念的认识不符,则容易出现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如定抢劫罪,会出现量刑过重的情况。(作者: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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