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多次转让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由谁赔偿?
2014年3月20日10时20分,王某无证驾驶赣DW49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江西省泰和县马市镇圩镇往泰和县马市镇甘露村谢家背方向行驶,途径泰和县马市镇甘露村屯洲岭村道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毛某驾驶的赣DH51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毛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
如何承担本案事故责任,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涉及道路交通事故法律规定的交叉适用,必须一一理清各项法律关系和法条之间的关系,方能确定最终的责任承担。
一、陈某与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责任承担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条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该为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购买交强险。
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王某作为肇事车的驾驶人,为直接侵权人,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王某应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同时也是依据该条,当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陈某与李某、寿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
寿某将车卖与李某、李某赠与(转让不必以营利或有偿为目的,赠与是财产所有权转让的一种方式,所以赠与也是转让行为)陈某,陈某作为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依据第4条的规定,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疑问的。(当然,这里需要明确一个问题,陈某本来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21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责任。但如以上所述,陈某本身是肇事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其未投保交强险的,本可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责任仍应由陈某承担。)那么,寿某、李某是否应与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呢?
本案中,肇事车具有没有投保交强险和没有参加年检的情形。按照《交强险条例》第39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罚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登记后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依据上述管理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投保交强险和没有参加年检的机动车都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那么问题就在于,本条所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是否就是相关管理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呢?
笔者以为,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范围应当小于管理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范围。因为民事责任强调的是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本身具有的更大危险和对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更大可能性,而作为管理性法律法规,只要是不符合其管理性要求,即使机动车本身没有更大的危险,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更大影响,仍会被确定为禁止行驶的机动车。
如此,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就不应属于该条所规定的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因为,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与机动车是否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没有直接关联性,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必然本身具有更大的危险性。有时可能恰恰相反,行为人明知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一旦出险,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反而可能会更加重视安全行驶。
再分析未参加年检的情形。本案肇事车从新购得至事发时将近3年,没有参加年检。无论从证明规则还是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均应由转让人寿某、李某举证证明在其转让时该车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形;举证不能的,应推定其转让时该车存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形。那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6条之规定,应由转让人寿某、李某与陈某负连带责任。
三、综合考虑陈某、王某、寿某、李某之责任
假如寿某、李某确实无法证明其转让该肇事车时,该车不存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形,那么寿某、李某就应与最后一个受让人陈某负连带责任。但如前所述,陈某本身的责任是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仍应负连带责任),不足部分,再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那么,问题就在于寿某、李某在何范围内与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6条进行文义解释,可以看出,该条的字面意思就是转让人应对受让人所承担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笔者不这么认为。本案的另一个复杂因素是该车的投保义务人陈某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那么,本可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责任就不应转嫁给转让人,即寿某、李某只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与受让人陈某承担连带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责任与寿某、李某无关。
总之,当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从与事故发生联系最近的因素考虑,然后再追溯其他行为人和因素对事故责任承担的影响,最后综合确定所有当事人的责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