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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单中的询问兜底条款是否有效

2020年05月29日15:51 


【案情】

  原告:黄理鉴。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信丰县营业部(以下简称信丰县营业部)

  1997年×月×日出生)投保了“递增型终身养老保险”。该保险约定:如果在保险单生效之日起180天之后,被保险人由于疾病死亡,保险人应给付10万元保险金。同时,投保人黄理鉴在保险人制作的《人寿保险投保单》第二部分关于被保险人项下的告知事项第4条至第17条均填写“否”,其中第13条(1)—(8)项列举了10年内是否患过的疾病,不包括肾病综合证;该条第(9)项是概括性内容,是否有上述8项以外的疾病或受伤。被告业务员确定投保时黄杰身体健康,免于体检。原告于1997年至1999年每年均向被告缴纳了该保险约定的保险费。1999年11月19日,被保险人黄杰因病死亡。原告持有关手续申请被告给付10万元保险金,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向信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约赔付10万元保险金。

  被告信丰县营业部答辩称:原告为其子投保时,其子曾患过肾病综合症,而原告在保单中告知被保险人有关既病史栏内容均填为“否”,故原告隐瞒了事实,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有关事项,因而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999年4月至8月黄杰在信丰县中医院在住院治疗时,病案主诉栏记有患者家属所说的“患者三年前,因全身进行性浮肿,曾拟‘肾病综合症’经激素及利尿等治疗”的内容。但上面并无原告等患者家属的签字。在庭审中原告否认当时曾向医生陈述过其子既病史等内容。黄杰住院时的化验结果及主治医生的证言,均证明此次黄杰患病非肾病综合症。




【审判】


  信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理鉴在向被告信丰县营业部为被保险人黄杰投保“递增型终身养老保险”时,已按投保单履行了投保人应尽的义务,因而该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人黄杰于1999年11月19日死亡,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中约定的金额给付保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拒赔理由,认为原告未如实告知其子10年内是否因病住院或手术,其证据是医院病案记录中患者家属的主诉内容曾反映过被保险人的既病史。因为该证据系间接证据,且庭审中原告否认曾陈述过上述内容,故该证据不能有效地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再者,保险条款第13条(9)项中“是否有上述(1)—(8)以外的疾病或受伤”内容,10年内任何身份健康人都不可避免地患有(1)—(8)项以外的疾病,虽然原告在该条款中填写“否”,但是不能仅依此认定原告对保险人隐瞒了被保险人有关事项。故被告拒付原告保险金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丰县营业部应给付原告黄理鉴为其子黄杰投保的保险金计人民币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一审判决后,被告信丰县营业部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医院病案记录的患者家属主诉内容,完全可以证实被保险人黄杰投保前患有肾病综合症,且投保人即原告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该事项。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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