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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

2014年12月20日12: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

(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皖民一他字第0019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卢士平、张东泽、六安市正宏糖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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