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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却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

2017年07月05日14:58 

截止2014年8月的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在以下情况下,员工受伤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与员工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年12月3日 [2006]行他字第17号),即: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3)、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工程转包关系”中的受伤员工。即:“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确定

20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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