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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保险公司业务员的通话录音,能否作为保险公司未告知免责条款的证据使用?

2021年07月31日16:43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13日,在玛纳斯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三期灰坝二期分格储务灰坝处,王某某驾驶自卸翻斗车向渗坑处回填石料时,因副驾驶路面塌陷致使王某某所驾驶的自卸翻斗车侧翻,连人带车翻入水坑中,造成车辆损毁,王某某淹溺死亡的事故。王某某为天禄公司雇员,该公司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20年8月21日,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与天禄公司达成《意外死亡补偿协议》,由天禄公司一性支付意外死亡补偿金(含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及其他与此事件相关的所有费用)共计1,200,000元。2020年10月23日,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与天禄公司签订《权益转让书》,约定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于天禄公司。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向天禄公司出具收条,收到全部1,200,000元。同时还出具证明一份,同意配合天禄公司提供保险理赔所需要的手续,500,000元保险由天禄公司领取。

保险公司认为,订立涉案合同时,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已明确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尤其是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和法律后果,天禄公司作为投保人已捺印确认,该保险合同及条款合法有效,按照条款约定具有责任免除的法律效果。其次,天禄公司无法证实通话人员为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其提供的录音证据未经当事人同意,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系合法手段取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应为无效证据。

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所依据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应就其针对免赔条款向被上诉人天禄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盖章的《投保单》,认为投保单明确载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有被上诉人盖章确认。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仅向其提供了投保单,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并提供了录音证据以及与经办业务员的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从上述证据可以反映,上诉人的业务员在为被上诉人办理保险业务时并未提供保险条款。上诉人虽然不认可该录音证据,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保险条款,据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尽到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00元保险金并无不当。

综上可知,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业务员与保险受益人之间的录音通话记录为违法所得,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但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过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因此该录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您也需要帮助,欢迎联系我们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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