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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运损失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

2020年04月03日17:02 





案 情 简 介

2016年12月2日10时30分许,杜某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运输公司,车牌为渝AXXXX号中型货车,沿省道307线向X市X区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0732公里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占道行驶,与对向杨某驾驶由某政府所有的车牌为渝BXXXX旧、车架号为XX的王牌XX自卸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负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牌XX自卸汽车在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35天。因王牌XX自卸汽车系某政府所有的环卫车,为保证该镇垃圾的正常处理,该镇临时向案外人唐某租赁货车一辆,用于运输垃圾。租赁期限为35天,每天租金500元,共计17500元。


另查明,渝AXXXX号中型货车为货运车辆,杜某自认其为该车实际车主,挂靠于某运输公司经营货运,杜某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再查明,渝AXXX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且投保人声明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后,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此责任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系渝AXXXX号中型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说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停驶,以此造成的租车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渝AXXXX号中型货车登记为货运车辆,杜某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并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故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则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案中原告的租车损失应由渝AXXXX号中型货车车方赔偿。原告租车的租金为17500元,原告主张另支付了税费等,但原告仅提交了发票,且原告不能说明税种及税费具体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租车损失18340元,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仅支持原告的实际租车费用17500元。被告辩称车牌为渝BXXXX旧、车架号为XX的王牌XX自卸汽车并非原告所有,但原告提交了交警部门的证明、某政园林管理局的证明及车辆保单等,根据车架号等信息可以确定发生事故时,原告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对租车损失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提出质疑,但被告并没有提交支撑其观点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修理证明、租车合同、收条、账本等证据,法院对原告17500元的租金予以认可。杜某自认其为渝AXXXX号中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某运输公司经营货运,则杜某与某运输公司对渝AXXXX号中型货车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与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某人民政府财产损失17500元。二、驳回原某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杜某与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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