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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一个很有意思的案例)

2016年04月21日15:52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郑克宝与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原告:郑克宝,男,24岁,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邱村镇。

  被告:徐伟良,男,45岁,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金陵南路。

代表人:朱新明,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郑克宝因与被告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兴支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郑克宝诉称:2005年6月12日2时58分,原告乘坐车牌号为浙EB1662的汽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唯亭立交桥东堍处时,由于驾驶该车的司机杨建平操作不当,车辆失控,致使原本乘坐在车内的原告跌出车外,并被该车碾压致重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工业园区大队)勘察,认定杨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63天,发生医疗费64 991.05元、交通费1677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涉案浙EB1662大型汽车属被告徐伟良所有,徐伟良于2005年1月1日为该车向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此,徐伟良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财保长兴支公司应当依照其与徐伟良签订的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除上述医疗费、交通费以外,两被告还需要赔偿原告误工费8608元、护理费3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伤残赔偿金121 9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 737.5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徐伟良与财保长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2 874.55元(由财保长兴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徐伟良负担),并由徐伟良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原告郑克宝提交以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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