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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车辆为全责,其车上乘客受伤该找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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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发表时间:2021-06-27 21:43【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3日,郭某某驾驶×××号小轿车,沿河北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西路四建家属院路段时,将道路上行人王某某碰至对向车道,逢周某某驾驶×××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王某某被碰撞至×××号车下致其受伤,×××号车上乘客张某某受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无责任。×××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乌市客货运车队,在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分公司已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50000元。×××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乌鲁木齐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在平安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平安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已向张某某赔付6000元,向王某某赔付6000元。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1.原、被告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因被告郭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已由(2019)新0104民初533号判决确认赔付,现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已认定被告郭某某与乌市客货运车队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原告就本次事故二次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故被告郭某某与乌市客货运车队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平安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号车辆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其在平安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平安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已在无责范围内向张某某王某某共赔偿12000元,其已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另,被告郭某某出示《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院认为,首先,该保险单无任何签名或盖章,且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共1000人,郭某某未出示被保险人清单,故本院无法确认该保险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亦无法确认肇事车辆×××号是否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系侵权纠纷,如×××号车辆确实投保了该意外伤害险,可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郭某某要求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可知,肇事车辆全责,其车上乘客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赔偿主体为肇事车辆的司机以及登记车主,两车发生碰撞的,无责车辆的保险也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您也需要帮助,欢迎联系我们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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