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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是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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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发表时间:2020-04-24 14:35【





 案 情 介 绍

2015年2月5日中午,郭某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车牌号为A×××)在X路X桥下,因制动不及时,与前方一金杯面包车右后保险杠发生碰撞。金杯车司机下车查看自己车辆无损后离开,郭某将保险车辆开至某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并报某保险公司驻店人员,驻店人员拒绝定损后,郭某于当日下午拨打某保险公司XX专线电话报险。2月12日,郭某的妻子提车时,某保险公司向郭某出具车辆估损单,估损金额为10405元。定损约定栏载明:某汽车有限公司专修。旧件由回收公司统一收回。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付×在被保险人签章处注明:保险公司打印的定损约定所选用的保险条款即第17条非本保险事故所实际牵涉的方面,因本次事故系被保险人独立一方造成(已在报案有关文件中声明),不是第三方责任造成,所以被保险人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免赔相应修理费。付×同时在某汽车有限公司的维修清单上注明:1、对于修理费用意见同定损单。2、不同意支付30%的金额3121.5元,但是为了提车先行支付,将诉诸法律解决这个问题。当日,某汽车有限公司向郭某出具了金额为3121.51元的维修费发票。


另查,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注册登记地为X市,法定代表人为郭某。郭某购买2015年4月15日X至X、2015年4月17日X至X的头等舱机票两张,总票款为9940元。


上述事实有郭某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估损单、修理费发票、修理费清单、机动车行驶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与不明车辆发生碰撞受损,应在车损险项下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已赔付了70%的车辆修理费,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免除剩余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其有权免除30%的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该条款属于某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在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中对“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的文字内容进行了加黑处理,但整个保险条款所用字体偏小,行间距过窄,密密麻麻,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之间区分不明显,不足以引起一般投保人的注意,故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同时,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内容作出了明确说明。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结合本案郭某对事故原因的描述,也不属于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情况。故某保险公司依据第十七条的规定免除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郭某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车辆修理费3121.51元,应予支持。郭某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车辆维修费三千一百二十一元五角一分;二、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郭某、某保险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郭某上诉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系必要、合理支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尽到告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某保险公司依据合同免责条款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二是郭某因参与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是否应得到支持。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就本案所涉“30%的绝对免赔”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依据该免责条款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郭某虽在一审诉讼期间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但该费用既不属于交通事故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或是必然发生的间接损失;亦未在其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故郭某关于交通费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和郭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十二元,由郭某负担四十二元(已交纳),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郭某负担五十元(已交纳),某保险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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