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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市,被扶养人户籍及经常居住地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然还是按城市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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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市,被扶养人户籍及经常居住地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然还是按城市计算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新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彩红(系死者王秋平之妻),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财经大学餐厅职工,住该校A区14号楼1单元204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井(系死者王秋平之女),女,199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张港镇中心小学学生,住湖北省天门张港镇郭档村7组13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宇轩(系死者王秋平之子),男,200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张港镇郭档村7组13号。

共同法定代理人刘彩红(系王文井、廖宇轩之母),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财经大学餐厅职工,住该校A区14号楼1单元204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守军(系死者王秋平之父),男,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张港镇郭档村7组13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友喜(系死者王秋平之母),女,195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张港镇郭档村7组13号。

共同诉讼代理人邓刚平,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维吾尔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胜利路166号2号楼4单元401室。2009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28日因本案被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西山看守所。

辩护人田建军,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开提.哈斯木,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维吾尔族,无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1街47号楼2单元402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简称中保乌市分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肖华,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申红霞,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中保乌市分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建国路60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疆财经大学。地址:乌鲁木齐市北京中路449号。

法定代表人阿斯哈尔.吐尔逊,该校校长。

诉讼代理人曹新毅,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财经大学保卫处处长,住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15号。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09】第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彩红、王文井、廖宇轩、廖守军、王友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院热孜万古丽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你那3月12日07时25分许,被告人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醉酒驾驶新AK4803号飞度牌小客车在新疆财经大学院内由南向北行驶,碰撞路边行人王秋平,致王秋平受伤。王秋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秋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书、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彩红、王文井、廖宇轩、廖守军、王友喜以被告人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开提?哈斯中保乌市分公司、新疆财经大学赔偿:王秋平的死亡赔偿金228640元、丧葬费12348元、抚养费173387.2元、误工费4500元、陪护费1200元、住宿费480元、医疗费150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人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归案后自愿认罪,表示现无能力赔偿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开提.哈斯木表示因被告人私自开车出去发生交通事故,所以不承担任何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保乌市分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醉酒驾车,保险公司部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疆财经大学辩称,此事故中我们无过错,所以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符。

另查明,死者王秋平是独生子,父亲廖守军1948年6月5日出生、母亲王友喜1950年9月8日出生、女儿王文井1998年2月23日出生、儿子廖宇轩2005年6月6日出生;案发后被告人把王秋平送到医院抢救,抢救四天后无效死亡。发生此事故的新AK4803号飞度牌小客车属肖开提?哈斯木所有,在中保乌市分公司投保。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99738.3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8640元、丧葬费12348元、抚养费53678.6元、误工费2300.44元、陪护费541.28元、住宿费80元、医疗费15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支付抢救费42795.61元,又向死者家家属先支付丧葬费10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的供述、证人证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乌公交新认字(2009)路外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乌公交肇痕字第058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新交司鉴所(2009)事故鉴字第01-034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照片、医疗票据、住院结算证明、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住宿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彩红、王文井、廖宇轩、廖守军、王友喜要求赔偿紧急损失的请求,对具有证据证明的赔偿项目及经审核属实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由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12348元,因被告人已支付10700元,应扣除已支付的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不合适,因被抚养人户籍在农村,所以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井、廖宇轩、廖守军、王友喜抚养费的总额不超过53678.6元;要求赔偿误工费、陪护费的诉讼请求应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两张住宿费票据,一张是2009年2月7日的票据,金额为400元,另一张是2009年3月26日的票据,金额为8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开提.哈斯木提出,因被告人私自开车出去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开提.哈斯木作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车辆疏于管理,故应与被告人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就附带民事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保乌市分公司提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疆财经大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应另行起诉;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的被告人案发后及时把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支付抢救费,先付丧葬费,归案后自愿认罪的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09年9月28日期至2011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彩红、王文井、廖宇轩、廖守军、王友喜死亡赔偿金228640元;

三、被告人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彩红、王文井、廖宇轩、廖守军、王友喜丧葬费12348元,扣除先期支付的10700元,应付1648元;

四、被告人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井、廖宇轩、廖守军、王友喜被抚养人生活费53678.6元。

五、被告人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彩红、王文井、廖宇 轩、廖守军、王友喜交通费2000元;

六、被告人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彩红误工费2300.44元;

七、被告人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彩红陪护费541.28元;

八、被告人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彩红、王文井、廖宇轩、廖守军、王友喜医药费150元;

九、被告人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彩红、王文井、廖宇轩、廖守军、王友喜住宿费80元;

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开提?哈斯木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289038.32元在保险责任120000元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彩红、王文井、廖宇轩、廖守军、王友喜予以保险赔付;

十二、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新疆财经大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289038.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附带民事部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吐尔逊阿依.巴拉提

                                  人民陪审员    艾山.依明

                                  人民陪审员   杜家孟

                                    二00九年 十一月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乌中刑一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彩红(系死者王秋平之妻),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财经大学餐厅职工,住该校A区14号楼1单元204室。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文井(系死者王秋平之女),女,199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张港镇中心小学学生,住湖北省天门张港镇郭档村7组13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廖宇轩(系死者王秋平之子),男,200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张港镇郭档村7组13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廖守军(系死者王秋平之父),男,汉族,1948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张港镇郭档村7组13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友喜(系死者王秋平之母),女,汉族,1950年9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张港镇郭档村7组13号。
附带民事诉讼共同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简称中保乌市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肖开提哈斯木,男,维吾尔族,1983年11月2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1街47号楼2单元402室。
原审被告: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男,维吾尔族,1983年12月19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身份证号:650103198312190619,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胜利路166号2号楼4单元401室。2009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28日因本案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西山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疆财经大学。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交通肇事罪一案,2009年10月19日做出(2009)新刑初字第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彩红,王文井,廖守军,王友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肖开提哈斯木不服此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看案卷材料,讯问被告,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书认定:2009年3月12日07:25被告人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醉酒驾驶新AK4803号飞度牌小客车在新疆财经大学院内由南向北行驶,碰撞路边行人王秋平,致王秋平受伤。王秋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阿布力克?阿不都热合曼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秋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原审认为被告人阿布力克.阿不都热合曼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阿布力克.阿不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彩红,王文井,廖宇轩,廖守军,王友喜死亡赔偿金228640元。三、被告人阿布力克.阿不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彩红,王文井,廖宇轩,廖守军,王友喜丧葬费12348元(扣除先期支付的10700元,应付1648元)。四、被告人阿布力克?阿不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彩红,王文井,廖宇轩,廖守军,王友喜被抚养人生活费53678.6元。五、被告人阿布力克.阿不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彩红,王文井,廖宇轩,廖守军,王友喜交通费2000元。六、被告人阿布力克?阿不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彩红误工费2300.44元。七、被告人阿布力克.阿不都热合曼陪护费541.28元。八、被告人阿布力克.阿不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彩红,王文井,廖宇轩,廖守军,王友喜医药费150元。九、被告人阿布力克.阿不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彩红,王文井,廖宇轩,廖守军,王友喜住宿费80元。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开提哈斯木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十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289038.32元在保险责任120000元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彩红,王文井,廖宇轩,廖守军,王友喜予以保险赔付。十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赔偿其它费用的诉讼请求。十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新疆财经大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彩红认为被抚养人抚养费按农村户口计算,应该按城镇户口计算。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认为判决书上给我们认定的数额过高,我们只承担丧葬费11000元以及医疗费150元,其他费用不承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开提.哈斯木认为被告人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没得我同意,窃走我车钥匙私自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以他引起的结果我不承担责任。上述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本院。
本院查明:原审认定的被告人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交通肇事罪事实准确。审查上诉人刘彩红,王文井,廖宇轩,廖守军,王友喜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户口计算,应该按城镇户口计算的上诉理由,受害人王秋平在乌鲁木齐市常住户口,虽然被抚养人属于农村户口,但应当以受害人户口为准,最高院有批复,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城镇户口计算。审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判决书上给我们认定的数额过高,我们只承担丧葬费11000元以及医疗费150元,其他费用不承担上诉理由。审查上诉人肖开提.哈斯木称被告人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没得我同意,窃走我车钥匙私自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以他引起的结果我不承担责任上诉理由,肖开提哈斯木是事故车辆车主,没有履行管理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醉酒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行为形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认定案件性质,适用法律正确,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的不对,这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受害人王秋平在乌鲁木齐市常住户口,虽然被抚养人属于农村户口,但应当以受害人户口为准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上诉人肖开提.哈斯木上诉没有依据,应驳回。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4项(赔偿被抚养人王文井,廖宇轩,廖守军,王友喜生活费53678.6元)部分撤销,剩余部分生效。
二、    被告人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文井,廖宇轩,廖守军,王友喜生活费173387.2元.
此判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拉木.萨迪克
                               审判员:克日木.买买提
                               审判员:阿帕尔.买买提
                                 2010年7月26日
                                书记员:福尔开题.克日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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