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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行人与车辆同等责任,行人死亡,如何计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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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发表时间:2017-11-16 12:26【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28日,被告陈涛驾驶新A1C948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河北东路BRT车站”北侧站台路段时,碰撞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大勇,致李大勇受伤,车辆受损。经事故认定,被告陈涛与李大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裁判依据



被告陈涛在驾驶车辆期间碰撞行人李大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大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及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予以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陈涛与李大勇负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规定,本院按照60%及40%的比例对被告陈涛及李大勇进行民事责任划分。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误工费3130.27元(54407元/年÷365天×3人×7天);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护理费894.36元(54407元/年÷365天×6天);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交通费5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85475.37元(110000元-20000元-3130.27元-894.36元-5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20916.44元[(114360.73元-10000元)×60%-4170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20元/天×6天×60%);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78651.56元(100000元-20916.44元-432元);

十、被告陈涛赔偿四原告丧葬费16322.10元[(54407元/年÷2)×60%];

十一、被告陈涛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78615.97元{[死亡赔偿金(2321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16641.25元(其中原告李怀基39791.25元,原告李桂英44212.50元,原告李哲瀚132637.50元)-85475.37元]×60%-78651.56元}。


以上款项,被告陈涛应赔偿四原告的数额为294938.07元,扣减被告陈涛已向四原告给付的57800元(30000元+27800元),剩余237138.07元,由被告陈涛给付四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给付四原告合计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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