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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10条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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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发表时间:2017-04-30 21:07【
一、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的个人体质状况扩大损害后果的,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

【裁判要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另,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其个人体质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无过错的,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情况。同时我国交强险立法也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因此,对于被侵权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所有者将其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并收取套牌费,则套牌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5期)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不得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由此,机动车所有者将其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并收取套牌费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套牌发生交通事故后,作为号牌出借人的机动车所有者同样存在过错,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直接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

——葛宇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从技术角度来评价各方当事人的交通责任,是分析事故成因后按各当事方的交通行为在事故中各自所占原因力比例而作出的结论,该结论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依据的是交通管理的行政法律法规,体现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并不完全构成对当事方侵权民事责任的划分,不涉及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其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都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而应当结合案情及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根据民事法律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四、电信局对于其所有的位于公路路面上的电杆是否存有管理义务?由此致人损害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范茂生等诉淮安电信分公司淮阴区电信局、淮安市淮阴区公路管理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

【裁判要旨】根据有关规定,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设置电杆及其他有碍通行的设施。公路因社会发展需求拓宽后相对位移于路面的电杆必须及时移开。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必须也应当关注、察知自身所有或管理之物的相对变化状况以及对他人权利的影响,并对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其自身是否及如何遵循部门法律法规规章对电杆进行管理维护,而不能对外部权利人形成有效抗辩。因此,电信局对于其所有的位于公路路面上的电杆存有管理义务,并承担由此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五、流浪乞讨人员因交通事故死亡,民政部门是否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高淳县民政局诉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6期)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直接的利害关系即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判定民政部门与案件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应以法律授权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相关费用赔偿,其中赔偿权利人的范围包括受害人生前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民政部门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与案件当事人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民政部门的工作职责是帮助流浪乞讨人员解决基本生活需要,并不包括代替其作为民事诉讼原告提起赔偿诉讼。故民政部门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六、单方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上的受害人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该车撞伤,此种情况属于 “第三者责任险”还是“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

【裁判要旨】“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车辆内的人员)以外所有的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对事故中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而订立的保险。由于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的属性,使得“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的身份可以因时空条件而进行转化。在单方交通事故中,判断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受害人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如果受害人身处车上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认定为“第三者”。对于保险车辆上的受害人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该车撞伤的情况,受害人已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按照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如果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拒赔,因免责条困属于格式条款,法院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保险公司的解释,不适用该免责条款。

七、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

——季宜珍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9期)

【裁判要旨】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该规定考虑到了城镇居民的平均收入和消费水平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法人死亡补偿金计算标准,不能单纯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和消费水平和城镇居民基本相同的,如果此类人员发生死亡事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八、对于受害人死亡时尚未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加害人是否负有赔偿责任?

——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3期)

【裁判要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其中“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应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由于死亡的发生,未能抚养的尚未出生的子女。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受害人尚未出生的非婚生子女也属于受人生前抚养的人的范围,有权向加害人主张赔偿责任。

九、驾驶人员违章超速驾驶过程中为躲避违章行人与正常行驶另一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正常行驶车辆损伤,违章行人是否应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认定的责任比例赔偿正常行驶车辆车主的损失?违章行人能否要求正常行驶车辆驾驶员分担自身10%的损失?

——周庆安诉王家元、李淑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2年第5期)

【裁判要旨】驾驶人员违章超速驾驶过程中为躲避违章行人与正常行驶另一车辆发生碰撞,实际是由连环发生的两起事故组成,两起事故分别造成两个损害结果。首先行人违规横过公路,驾驶员避让措施不当造成行人死亡是一起交通肇事。双方对该起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正常行驶车辆驾驶员遭受车毁人伤,是因违章驾驶员在避让行人时,紧急避险造成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由于行人的违规行为,不会迫使违章驾驶员只能采取两车相撞的办法避险。两车相撞的根本原因,是违章超速驾驶和紧急避险措施不当。因此,紧急避险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违章驾驶员全部负担,与行人无关。另外,违章驾驶员给付行人家属的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是对死者亲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都不是死者的遗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针对机动车在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一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情况。而在驾驶员紧急避险过程中与其他正常行驶车辆发生碰撞情况下,正常行驶驾驶员是紧急避险事故的受害方,没有参与交通肇事,与交通肇事中非机动车一方人员的死亡无关,不属于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所指的情况,不适用该条规定。

十、(一)高速公路管理处向驾驶员收取车辆通行费,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是行政关系,还是合同关系?(二)高速公路上未及时清除散落物,导致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管理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1期)

【裁判要旨】国家计委的计价管(1997)2070号“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车辆通行费属经营性收费,非行政事业性收费。高速公路管理处本身并非行政机关,其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代为行使路政管理、规费征收和行政处罚权。由高速公路管理处代为实施的行政行为只能形成于缴费人与委托机关之间,而不是与高速公路管理处之间。高速公路管理处基于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向过往车辆收费,只能与交费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事业法人,不仅有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还有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驾驶员或者车主在履行了交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以后,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高速公路管理处与驾驶员之间因收支费用的行为而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收取费用后不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驾驶员驾驶车辆通过时发生事故,既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也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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