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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证撤销无溯及力,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而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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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发表时间:2017-07-02 13:53【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人员较多,事故客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驾驶人员在初次考取驾照时使用其弟弟身份证,保险公司因此抗辩拒赔,认为驾驶证属于伪造属于无效驾驶证,法院最终认定驾证撤销无溯及力,在撤销之前是有效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民再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中青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王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闫卫江,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遥,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中青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乌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乌中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16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青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平、被申请人联合财保乌分公司与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中青旅公司起诉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乘客的损失915275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受伤乘客损失68302.66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驾驶员受伤的损失769271.58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第三方路产损失6444元。以上合计1759293.24元。庭审中,中青旅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32147.33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765730.38元。

一审被告联合财保乌分公司、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共同辩称,联合财保乌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驾驶员马生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其所持有的驾驶证是其兄马明的,本次事故符合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情形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支付的死亡人员及驾驶人员的赔偿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数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6月12日、8月24日中青旅公司就其所属的×××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13年11月2日中青旅公司又在该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00万元,死亡伤残医疗费以先到达为准;2、本保单使用的是2009版条款;3、投保座位数为55座,其中一人为驾驶员。中青旅公司按约定足额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14年3月12日7时58分许,驾驶员马生驾驶被保险车辆(核载55人,实载54人),沿G30国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022KM+128米处时(该处路面积雪结冰),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后又与中央分隔带波形防撞板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客郭藩当场死亡,马生和车内16名乘客受伤,被保险车辆和对方半挂车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骊靬大队(以下简称骊靬大队)出具的甘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附有被保险车辆上16名受伤乘客的基本情况登记表。马生和16名受伤乘客均被送往甘肃省永昌县人民医院救治,16名伤者经该院治疗后陆续出院。中青旅公司支付16名伤者医疗费28647.33元、误工费3500元,共计32147.33元。马生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产生医疗费178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31天×25元/天)、误工费13109.40元(96天×49843元/年÷365天)、护理费13109.40元(96天×49843元/年÷365天)。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联合财保乌分公司对上述费用的数额无异议。马生经该院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右大腿中段)、左踝骨折。治疗措施为:1、右下肢截肢术;2、左踝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5月7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林义肢公司)出具《假肢安装诊断证明》,证明马生因右下肢截肢需安装AKHJ3013X60大腿义肢,价格为每具56800元,假肢建议3-5年适时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的5%。2014年6月16日,马生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0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生右下肢毁损伤已构成V(五)级伤残;2、马生右下肢毁损伤需后续医疗费用安装AKHJ3013X60大腿义肢,每具56800元,假肢建议3-5年适时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的5%;3、马生右下肢毁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马生为此支付鉴定费1930元、法医出诊费300元。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联合财保乌分公司对马生构成伤残等级五级,需配备假肢认可,但对假肢价格不予认可。2014年7月3日,中青旅公司与马生达成赔偿协议,中青旅公司先行支付马生各项损失769000元,并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完毕。2014年7月21日,中青旅公司与死者郭藩亲属高长玉(郭藩之母,1944年8月23日出生)、王金凤(郭藩之妻,1971年7月16日出生)、郭嘉(郭藩之子,1991年10月28日出生)、郭振伟(郭藩之子,2007年5月24日出生)达成赔偿协议,中青旅公司向郭藩的亲属一次性赔偿了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0元、被扶养人高长玉生活费101855元、被扶养人郭振伟生活费112040元及亲属处理事故的费用24980元,上述费用共计915275元,中青旅公司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完毕。2014年4月14日,中青旅公司赔偿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公路路产损失6444元。事故发生后,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委托当地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定损,并先行向中青旅公司赔付了20万元。中青旅公司在其诉讼请求中未扣除该笔款项。另查明,一、2014年3月20日,新疆昌吉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昌吉州车管所)给骊靬大队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兹证明马生,男,回族,身份证号×××,新疆米泉市人。因其年龄未满18周岁,于1993年2月8日持用其兄马明居民身份证(证号×××)考取了B型机动车驾驶证,后于1997年6月11日增驾A型机动车驾驶证,又于2009年2月6日换取了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使用至今";二、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丁伙社区及江都市公安局丁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郭藩及其母亲高长玉、其妻子王金凤、其子郭嘉、郭振伟均于2010年5月1日起,长期实际居住在丁伙镇人民北路49号阳光双瑞小区5幢105室;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马生现居住在该辖区广汇一期26号2单元401室;四、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职工平均工资为5127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843元。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中青旅公司与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联合财保乌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合同由中青旅公司与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签订,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是独立的保险业务经营机构,联合财保乌分公司仅为其上级管理部门。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保险合同相对方为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联合财保乌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二、驾驶员马生是否具备有效的驾驶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核发,因此,驾驶员马生是否具备有效的驾驶资格,应由公安机关交通部门予以认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确认范围。骊靬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该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马生属于无证驾驶,马生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至今未被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吊销。因此,在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尚未认定马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就以马生无有效驾驶资格为由拒绝赔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100万元内向中青旅公司赔偿死亡乘客损失915275元、受伤驾驶员损失726580.38元、受伤乘客损失32147.33元及公路路产损失6444元。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已先行赔付的20万元,中青旅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未予扣除,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乌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一、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赔偿中青旅公司垫付的死亡乘客损失915275元;二、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赔偿中青旅公司垫付的受伤乘客损失32147.33元;三、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赔偿中青旅公司垫付的受伤驾驶员损失726580.38元;四、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赔偿中青旅公司垫付的公路路产损失6444元;五、驳回中青旅公司要求联合财保乌分公司共同赔偿上述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633.64元由中青旅公司负担2509.62元,由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负担18124.02元。

中青旅公司、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

中青旅公司上诉认为保险人是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但开据保险费发票及出具《拒赔通知书》的是联合财保乌分公司,故联合财保乌分公司应与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上诉称,马生是否具备驾驶资格需要由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来确认,我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要求昌吉州车管所撤销核发给马明驾驶证的行政诉讼,但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且依此理由认定马生具有驾驶资格属于越权。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马生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青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查明,2015年3月19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作出了甘公交撤字(2015)第625102270000431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驾驶许可决定书》,认定马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存在"以虚假信息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决定撤销马明机动车驾驶许可(机动车驾驶证号:×××),并以《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昌吉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5年5月7日,昌吉州车管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驾驶人马生......,按照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的《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和《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驾驶许可决定书》,予以撤销马生驾驶许可。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和中青旅公司,联合财保乌分公司出具保险费发票以及《拒赔通知书》的行为,是该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方式,对外不产生变更合同相对方的法律效力。故联合财保乌分公司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青旅公司主张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而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主张马生无有效驾驶证,免责事由成立,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的许可、撤销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1993年2月8日昌吉州车管所对马明的机动车驾驶申请予以许可,并给马明颁发了证号为×××的机动车驾驶证,故马明于该时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许可。2015年3月19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撤销了马明的机动车驾驶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的撤销只能发生在取得许可或许可生效以后,如果行政相对人未取得行政许可或许可未生效,则不存在撤销的问题,故该撤销决定亦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驾驶许可的相对人是马明。因此马生不是证号为×××的机动车驾驶许可的相对人。马明的机动车驾驶许可被撤销后,该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自始失效。马生从未以本人名义向昌吉州车管所提出机动车驾驶许可的申请,故未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机动车驾驶许可。昌吉州车管所于2014年3月20日、2015年5月7日出具的两份证据是对马生假借"马明"的名义参加考试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证明昌吉州车管所已对马生的驾驶资格作出许可。上述证据反映出马生在1993年因未达到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法定年龄,采取冒名顶替的方式参加机动车驾驶考试的事实,马生的该行为是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马生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本案保险事故时不具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该情形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马生具备驾驶资格、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遂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乌中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新疆中青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青旅公司申请再审称,责任保险合同是中青旅公司与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签订的,却是由联合财保乌分公司收取的保险费,公章及落款均是联合财保乌分公司,支付的二十万元赔偿款也是联合财保乌分公司,最后出具拒赔通知书的也是联合财保乌市分公司,两保险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付款义务。驾驶发生事故车辆的驾驶员马生具备国家法律规定的驾驶资质,驾驶车辆的许可是通过驾驶证的核发来实现的,必须有专门机关来核发。骊靬大队出具的证据和调查笔录及马生考取驾驶证的档案可以证实:本案中出险车辆的驾驶员马生是通过自己的学习和考试,并经过当地公安车辆主管部门(车管所)审核领取了驾驶车辆的驾驶证;此后,马生又经过自己的学习,并经过考试合格进行了两次增驾,只是其在领取驾驶证时年龄不够使用了其兄长的名字和身份证。但在整个考取驾驶证的学习过程中,均是其自己亲力亲为(交警队的笔录证明其兄长马明是弱智),其学习驾驶证的档案中的所有签名均是马生所签,照片也全部是马生的,所有领取驾驶证的行为和程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马生具备法律规定的驾驶技能和资格。骊靬大队事故认定书与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没有认定马生没有驾驶证,二审判决认定马生没有驾驶证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生通过学习和考核进行了两次增驾,具备驾驶机动车的技能,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12日,撤销驾驶行政许可的决定即使合法有效也是在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年5月当事人才收到。即使该机动车驾驶许可被撤销是合法的,但是行政许可被撤销后,该撤销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目前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予以明文规定,二审判决认定自始无效并没有法律依据;马生的驾驶许可是新疆昌吉州车管所作出的,依法应由昌吉州车管所撤销驾驶行政许可,而不是甘肃省公安厅高速公路第二支队,无权行使撤销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没有法律效力。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承运人责任险,仅承运人险就投保了五千五百万元的保险(包括驾驶员),发生出险事故后,仅因为驾驶证的一点瑕疵,保险公司就拒绝赔偿,完全违背了我公司当初签订保险合同的初衷,投保巨额保险的目的就是在出险后能够分担投保人的责任,二审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悖法律的基本公平公正,请求依法再审。

两被申请人联合财保乌分公司、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共同辩称,中青旅公司要求联合财保乌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中青旅公司在民事诉讼中主张马生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其案件实质是借民事诉讼之路,代行政诉讼,进而达到确认马生具有驾驶资格之果。公安机关作出并送达撤销驾驶证的法律文书后已发生了法律效力,故本案交通事故的驾驶人马生不具有驾驶资格是毋庸置疑的事实。《保险条款》中的全部内容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条款第五条第(七)项明确约定:"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与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马生并无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其所持有的驾驶证是马明所有,马生无照不能驾驶车辆。中青旅公司依法无须向马生承担侵权或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也就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中青旅公司赔偿马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明显较高。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联合财保乌分公司在没有获得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预先支付给中青旅公司20万元用于受伤者的救治,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属于保险人免除责任的事故,保险人根本无需承担任何保险责任。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中青旅公司与被申请人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是保险事故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主要争议的是发生此次事故时,实际驾驶车辆的马生是否具备国家法律规定的驾驶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说明是否获取驾驶证是需要经过行政主管机关行政许可才能够实现,机动车驾驶证是指依法允许学习驾驶机动车的人员,经过学习,掌握了交通法规知识和驾驶技术后,经管理部门考试合格,核发许可驾驶某类机动车的法律凭证。本案中,马生初次学习机动车驾驶证时因未满18周岁而使用其兄长马明的姓名和身份证,填写各类表格时使用马生本人照片,通过学习和考试且经过当地公安车辆主管部门审核颁发机动车驾驶证。马生年龄已满18周岁后又经过自己学习进行了两次增驾,但在考取驾驶证的学习过程中仍使用其兄马明姓名及身份证,公安车辆主管部门未发现上述使用他人身份情形仍通过审核向马生颁发了姓名为"马明"的机动车驾驶证,马生并以此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行业,其各类证件按时审验。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可以确认马生采用使用他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的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向行政机关申请驾驶机动车并取得行政许可,而马明始终未参与机动车驾驶学习及向行政机关申请驾驶许可等行为亦不存在获得行政许可事项。2014年3月12日,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及骊靬大队处理该起事故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马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并未认定马生属于无证驾驶,同时,2014年3月20日昌吉州车管所向骊靬大队出具的《证明》中亦未确认马生无有效驾驶资格。故在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尚未认定马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就以马生无有效驾驶资格为由拒绝赔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2015年3月19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作出了甘公交撤字(2015)第625102270000431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驾驶许可决定书》,认定马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存在"以虚假信息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决定撤销马明机动车驾驶许可(机动车驾驶证号:×××),并以《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昌吉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5年5月7日,昌吉州车管所出具《情况说明》,按照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的《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和《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驾驶许可决定书》,予以撤销马生驾驶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撤销驾驶证许可,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依法做出的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对以非法手段取得驾驶证许可所作出的终止驾驶资格的处理决定。撤销程序是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撤销通知书送达违法行为人,并将收缴的机动车驾驶证连同撤销决定书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故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合法有效,中青旅公司申请再审称该撤销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因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撤销决定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该撤销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是本案争议的问题。从上述条文第一款列举的情形是可以撤销,但是否撤销取决于对公共利益是否可能造成重大损害,第二款列举的情形是应当撤销,前两款列举情形均属撤销范围,其法律属性相同;区别在于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而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由此判断本案撤销行政许可是作出终止驾驶资格的处理决定,而非确认行政许可自始无效,终止应当自撤销决定作出并生效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否则自首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许可之日即1993年2月8日至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撤销许可决定时止,长达22年之久的行政许可归于无效,必将导致被许可人基于该行政许可而发生的所有法律行为有可能全部归于无效,以及与被许可人发生各类交往、交易的第三人对行政机关公信力产生不信任,故对于处理撤销行政许可案件应以行政行为违法性为前提、以信赖保护为原则、以利益权衡为内容等多方面进行考量。所谓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及第三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改变行政行为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有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即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公信力。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废止或者改变已作出的行政行为。但只有通过利益衡量,认定撤销、废止或改变已作出的行政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实大于行政相对人将因此损失的利益时,才能撤销、废止或者改变相应行政行为。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但与被许可人发生各类交往的第三人基于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的信赖应当得到保护。马生取得机动车驾驶许可及再次增驾行为均获得公安机关行政许可,马生由此取得大客车驾驶资质从事客车营运,公安机关在长达22年的时间未发现其使用其兄姓名的违法事实,而在本案中,要求中青旅公司具有超出享有行政审查公权力的公安机关发现查证马生所提交的所有证明资料存在冒用行为,显然超出第三人所应具有的能力和承担的义务,具有不客观、不现实及不合理性。在建立诚信体系的时代,要求社会各行业经营者具备对取得行政许可的相对人施以比公安机关更高的审查能力与义务,随时随刻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以及公信力产生质疑,不符合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与交易目的。中青旅公司在本案中,依法审查了马生获得行政许可并由行政机关颁发的真实有效证件,已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中青旅公司向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投保的目的是其为所投保车辆若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通过投保方式获得补偿,故保险单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所谓合理期待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之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作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中青旅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过错,故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中青旅公司应当获得经济补偿。中青旅公司受到的经济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并非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故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所应承担的不是侵权赔偿责任。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所应承担的是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经济补偿性质的保险金,故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100万元内予以给付。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中青旅公司已先行向死者郭藩的亲属高长玉、王金凤、郭嘉、郭振伟赔偿了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0元、高长玉生活费101855元、郭振伟生活费112040元及亲属处理事故的费用24980元的损失,上述费用共计915275元,计算准确、于法有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马生亦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中青旅公司主张赔偿驾驶员马生受伤的损失765730.38元,中青旅公司已先行向马生支付了各项损失共计769000元,一审经计算受伤驾驶员损失为726580.38元准确,判决给付正确。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上的16名乘客受伤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中青旅公司已先行向16名受伤乘客赔偿了医疗费28647.33元、误工费3500元,共计32147.33元并赔偿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6444元,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上述给付金额均未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100万元的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先行向中青旅公司给付的20万元保险金,应在上述给付款项总额中扣除并作为判项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二审对案件法律事实定性不准确,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乌中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

三、在上述给付款项总额中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支公司已向新疆中青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先行给付的20万元保险金。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048.04元,由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英 琪

审判员 祁万 杰

审判员 古丽努尔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希丽娜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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