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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方不认伤残鉴定结果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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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发表时间:2017-12-04 13:24【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21日22时15分许,王xx驾驶新AP24xx号小型客车,沿河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东路与长春路路口时,与行人高x发生挂撞,致高x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被告王xx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高x无责任。被告王xx驾驶的肇事车辆新AP24xx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法院审理


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原告高x到xx院就诊,并于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住院1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颞部头皮血肿;3、右胫骨骨折?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颞部头皮血肿;3、右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感冒;禁止吸烟、饮酒及辛辣刺激饮食;低盐低脂饮食,监测血压、血糖;2、全休1月;右下肢制动2周,继续口服药物治疗,1月后来院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门诊随访。在此期间,原告产生门诊医疗费373元、住院医疗费20243.39元,合计20616.39元,其中被告王xx垫付了5000元。


经新疆xx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x为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症;2016年3月21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经新疆xx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x头部受伤后遗留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症为X级(十级)伤残。鉴定过程中,原告高x产生鉴定费3550元。


另查明:原告高x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5月16日一直在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京疆路xx号小区居住(属四平路社区)。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x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即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x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x误工费7791元;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航护理费2478.96元;

四、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航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

五、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x精神抚慰金1000元;

六、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x交通费200元;

七、被告王xx赔偿原告高x医疗费5616.39元;

八、被告王xx赔偿原告高x住院伙食费1680元;

九、被告王xx赔偿原告高x营养费500元。

以上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被告王xx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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