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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工作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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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发表时间:2020-12-24 23:27【

第一条  为依法、公开、规范开展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工作(以下简称“深度调查”),研究分析道路交通事故暴露出来的问题,推动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各相关环节存在的安全隐患,提高事故预防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科学性,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以及道路交通安全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任务,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深度调查是指以有效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为目的,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深层次原因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因素开展延伸调查,分析查找安全隐患、管理漏洞及薄弱环节,提出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推动相关部门、行业、企业整改问题和追究责任。


第三条  对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深度调查;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问题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开展深度调查。国务院及相关人民政府已启动调查的,可结合开展深度调查。


第四条  深度调查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中一次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深度调查由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指导;其他道路交通事故的深度调查由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提级指导或者开展深度调查。


机动车登记地、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及事故涉及企业与事故发生地不在同一省或者设区的市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关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开展深度调查。


第五条  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聘请在驾驶人、车辆、道路、事故调查、检验鉴定、危化品管理、安监、刑侦及法律等领域具有较高政策理论水平、专业技能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组建深度调查专家组,参与或者指导开展深度调查。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组建深度调查专家组。


第六条  深度调查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信息调查》(GA/T 1082)调查之外,还应当重点开展以下调查:

(一)驾驶人近三年交通违法、记分、事故记录及处理情况,驾驶培训、考试、审验、从业资格及参加日常安全教育培训情况,事故发生后的安全防护和自救互救情况,以及身体状况、家庭状况等可能影响安全驾驶的其他因素;

(二)机动车登记、检验、维修保养等情况及拼装、改装嫌疑,整车、主要安全部件和系统的安全性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及缺陷,“两客一危”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及行车记录仪安装和运行情况;

(三)道路设计、建设、监理、验收和道路安全设施设置情况以及与标准、规范的符合程度,相关标准、规范是否存在滞后、缺陷、漏洞,道路设计通行能力是否满足目前的交通量需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信号及道路照明设施设置是否科学、规范,事故路段日常养护、隐患排查整改及近三年的事故情况,恶劣天气、光照不良等环境因素对事故的影响;

(四)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所属企业注册登记、从业资质等情况,安全制度是否健全,监督检查、驾驶人日常安全培训教育等主体责任是否落实,运输企业、旅游公司、汽车租赁及包车单位等是否按照规定申报、审批线路,危化品运输车、校车、重型货车、公路和旅游大客车等重点车辆是否按照相关规定管理和运行;

(五)维修改装企业是否有伪造、套用、违规发放、倒卖产品合格证行为,是否有加长、加宽、加高、增加钢板弹簧片数(厚度)等车辆改装行为,是否存在不规范维修、使用废旧零部件、以次充好、以假冒真等问题,是否存在承修报废机动车、非法改装机动车、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机动车等问题;

(六)鉴定机构资质情况,是否存在未按要求检验鉴定、超范围检验鉴定、出具虚假检验鉴定报告、买卖检验鉴定报告等问题;

(七)客货运场站及货物托运人、发货企业的资质情况,是否存在违规经营、装载等情况,是否按要求建立并落实安全检查制度;

(八)驾驶培训机构资质情况,是否按照培训大纲开展培训,是否存在缩短培训学时、减少培训项目等情况,是否参与违规办理驾驶证或者考试舞弊等;

(九)机动车生产、销售企业是否存在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等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的问题,是否存在“大吨小标”、“值班车上牌”等情况,非机动车生产、销售企业是否存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问题,是否存在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广告等问题;

(十)事故发生地勤务制度安排及落实情况,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存在的显见交通违法行为沿途是否被发现和查处,事故发生路段同类型交通违法行为和同类型车辆的日常执法情况,肇事车辆登记地及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开展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十一)事故发生后的现场安全防护及应急处置救援情况,各应急处置救援部门到场时间、到场工作情况及日常应急救援方案及演练情况;

(十二)必要时还应当调查同类型驾驶人、同型号车辆及同一路段(路口)近三年的道路交通事故情况;

(十三)相关监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业单位安全监管、主体责任落实情况;

(十四)其他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管理漏洞、薄弱环节或者涉及违法犯罪的情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经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或者《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现场勘查、询问讯问、检验鉴定等调查的,开展深度调查时可以直接使用相关调查材料和证据,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第七条  深度调查可以通过以下方法进行调查:

(一)查阅、调取相关文件、档案、资料、日志、数据信息等;

(二)走访、询问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参与救援的单位和人员、乘车人、伤者及近亲属、现场目击证人等;

(三)委托有资质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道路交通安全重点实验室对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运行状况以及相关痕迹等进行检验、鉴定;

(四)对道路及安全设施实地勘验;

(五)侦查实验;

(六)其他调查方法。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成立由交通民警及深度调查专家等人员组成的调查组,启动深度调查,并在启动深度调查后6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调查期限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在深度调查过程中发现相关人员、单位涉嫌构成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线索、证据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移交线索、证据不影响深度调查的进行。


第九条  深度调查结束后,开展深度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制作深度调查报告书,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深度调查报告书应当有参与调查的人员签名。


深度调查报告可参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格式制作,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三)与道路交通事故相关的单位、企业、人员、车辆、道路环境和天气情况;

(四)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五)开展深度调查发现的安全隐患、管理漏洞和薄弱环节;

(六)前期已开展的问题整改和责任追究情况;

(七)下一步问题整改和责任追究建议以及事故预防措施;

(八)组织开展深度调查的单位和参加人员;

(九)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条  开展深度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发现的安全隐患和管理漏洞报告当地政府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深度调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管理漏洞,必要时可以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调查发现的安全隐患和管理漏洞不在本地的,应当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由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当地政府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对存在问题及隐患漏洞的单位、企业等,通过现场督导、挂牌通报、重点约谈、跟踪整改、宣传曝光及纳入诚信系统等方式,推动深度调查发现问题的督办整改和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邀请交通安全领域专家、学者或者时事评论员,就深度调查中发现的隐患漏洞进行专题解读,通过媒体发布事故原因和发现的问题,剖析典型交通事故涉及的人、车、路、环境、管理等方面的原因,推动整改隐患漏洞。


第十三条  深度调查中发现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及相关企事业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对应当由其他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企事业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由开展深度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收集到的线索、证据移交相关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生产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作出罚款、拘留、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有证据证明道路运输、源头装载、客货场站、生产销售、保养维修、检验鉴定、道路建设、汽车租赁及旅游包车等单位、企业相关人员以及有关管理部门的直接责任人员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滥用职权罪及玩忽职守罪等刑事犯罪的,开展深度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先行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再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第十五条  对相关管理部门、行业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开展深度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收集到的线索、证据移交有关部门,建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生产法》、《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六条  通过深度调查发现道路交通事故涉及的车辆等交通工具或者产品存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广告以及未经批准违规生产销售等情形的,处理该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事故受害者,按照《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建议事故受害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维权。


事故受害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该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向事故受害者提供收集到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对情况复杂、涉及因素多、调查难度大的典型道路交通事故,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道路交通安全重点实验室等研究机构或者院校设置针对性的开放课题,开展深层次的成因分析和对策研究,形成科学预防交通事故的综合对策措施和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深度调查数据库,开展相关车辆、驾驶人、道路、环境、管理等因素的综合分析,组织相关部门、专家评析查找涉及驾驶人教育培训、车辆安全性、道路安全性、企业管理、行业监管、执勤执法及交通安全宣传等方面的共性问题,从完善相关政策法规、制修订技术标准、实施产品召回、部署专项治理等层面提出意见和建议,推动提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深度调查工作跟踪督促机制,列出问题清单和措施建议清单,定期研判和跟踪问题整改及责任追究等落实情况。对于移交的违法违纪线索和通报的安全隐患、管理漏洞,有关部门未及时处理的,应当督促提醒,必要时应向当地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在深度调查过程中制作或者收集到调查材料以及调查报告书、整改通知书、线索转办转递文书等资料,开展深度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一案一档”的方式装订保存并建立台账。


第二十一条  对于深度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开展深度调查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保障。


第二十三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范并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所称的“5日”、“60日”是指自然日;“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