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与逆行醉驾车辆发生碰撞,保险公司需要赔偿吗?
2015年3月19日8时许,木xx·别克未取得车辆驾驶证醉酒驾驶新A×××××号小型客车沿216国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国道216线693公里+5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新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当事人木xx·别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薛xx无责任。
2014年5月3日,原告购置了价值为57800元的7座黄色长安牌新A×××××号车一辆。2014年8月6日,原告为新A×××××号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139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免赔率,保险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6日24时止。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裁判依据
原告为新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有关“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车辆鉴定费4821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当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薛xx保险金51390元、鉴定费4821元,合计56211元。 二、驳回原告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